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銅選任辯護人黃文章律師
廖炎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炎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漢銅、廖炎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6頁),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漢銅、廖炎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劉漢銅、廖炎騰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1-73頁),是以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劉漢銅表示因本件車禍眼睛受損,嚴重影響視力,已達重傷程度,被告廖炎騰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本院卷第19、39-43、57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劉漢銅傷勢及癒後情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表示:劉漢銅視神經細微超音波檢查、視野檢查、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及詐盲結果檢查,有前後不一致現象,建議再為檢查;110年12月1日視力檢查,劉漢銅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02、左眼為0.03,然此僅為一般視力檢查,非視力鑑定;劉漢銅眼科其他項目檢查正常,疑有詐盲傾向,無法診斷是否已達毀壞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狀況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1月29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22679號函附摘錄表、110年12月28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25582號函附摘錄表、111年2月17日成附醫眼字第1110000538號函附摘錄表附卷(本院卷第71-73、95-97、123-125頁);再為釐清詐盲疑慮,成大醫院督請被告劉漢銅再度前往檢查,然其並未前往,此亦有該院111年3月8日成附醫眼字第1110004865號函附摘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29-131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劉漢銅眼部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併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致對方受有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7、117頁),另審酌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雙方所受之傷害及本案車禍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重相同,被告2人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被告劉漢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炎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銅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明二十四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後又右偏行駛。適同向在後廖炎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 亦疏 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騎入原行路線,貿然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漢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廖炎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漢銅、廖炎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漢銅、廖炎騰於警詢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炎騰、劉漢銅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被告劉漢銅辯稱:因為我車損在車尾車牌,我覺得對方是從我後方追撞云云;被告廖炎騰辯稱:劉漢銅在我右前方突然未打方向燈左轉,於是我向右閃避,我向右閃避時,他突然又向右偏,於是雙方發生碰撞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騎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058634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函文、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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