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金山因無業、無收入,並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繕為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鐵剪1支,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之YHK-0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由 王錦良 於1樓經營「經和工程行」、並於2樓搭建鐵皮屋飼養賽鴿之房屋(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作工程行經營及飼養賽鴿用),從工程行後方廚房處,持攜帶之鐵剪,剪斷毀壞鐵窗欄杆後,翻爬越過窗戶,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工程行後方廚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錦良胞妹兼工程行總會計之 王碧霞 所有放置於餐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王碧霞及其家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數本及印章數枚、支票1張、王碧霞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提款卡、工程行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2,494元、王碧霞及 王福成 各人之薪資共95,000元,合計217,494元),並接著到2樓鐵皮屋,竊取王錦良之賽鴿共18隻得手後,留下以注音符號書寫之紙張,旋即駕駛前述機車離去。
二、查獲經過 嗣同 (8)日上午8時許,王錦良自泰安路住家至工程行上班,欲放飛賽鴿訓練時,發現鴿子遭竊18隻,並見到郭金山以注音符號書寫留下之紙條,乃於上午11時許,至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王錦良在工程行內向王碧霞拿取購買賽鴿藥品之款項時,王碧霞返回泰安路住處遍尋不著,始憶及皮包置放於工程行後方廚房餐桌上,而皮包已不翼而飛,始驚覺不僅賽鴿遭竊,財物亦遭竊賊竊走,王碧霞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至轄區百福所報案。經轄區員警調閱沿路路口監視器及工程行內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賊戴頭套、手套作案,並騎乘YHK-011號普通重型機車,又依竊賊撥打電話給王錦良聯絡賽鴿取回之公共電話記錄,及YHK-011號機車車主即郭金山父親 郭述淋 陳述,已掌握郭金山涉案。而郭金山因竊得現金近22萬元,且因王錦良之賽鴿未參加當季比賽,認竊盜目的已達,乃致電王錦良,要王錦良於同年月11日上午4時許,至新台五線斜坡往汐平路方向之墳墓墓地處,將賽鴿及皮包(現金已遭郭金山取走花用,僅剩存摺、印章、支票、證件等物)取回。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王錦良抵達約定之墳墓地點,取回郭金山返還之賽鴿18支及裝有證件、存摺、印章、支票等之王碧霞皮包,惟現金217,494元已遭郭金山花用一空。
員警提示郭金山口卡資料供王錦良指認,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碧霞訴由王碧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金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錦良、告訴人王碧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父親 郭樹淋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至相符;復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53至86頁)、YHK-01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同他字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機車及紙條照片(他卷第89頁上方)、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039號偵查卷第59至65頁)在卷,及工具鐵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用以破壞被害人王錦良經營之工程行鐵窗所用之鐵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以破壞窗戶鐵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剪斷被害人工程行鐵窗,並自該處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已屬「毀壞」及「踰越」門窗之行為無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詳11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83頁),而此態樣僅款目不同,仍為同條項,自無庸變更法條,首先敘明。
(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款,然查該款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是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查本件被告入內行竊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係被害人王錦良經營之經和工程行,1樓為工程行、2樓為鐵皮加蓋,作為鴿舍,而1樓工程行後方,雖設有「廚房」,惟僅因工作用膳方便,被害人王錦良及王碧霞兄妹,住處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王錦良住2樓、王碧霞住6樓、戶籍則設在2樓),此由被害人二人住居地址可看出,並據王錦良、王碧霞於警詢之陳述可見一斑(偵7039號卷第20頁、第41至42頁),而遭竊之堵南街工程行,除廚房外,僅有工作處所及鴿舍,並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更非被害人等日常生所起居之住宅,故被告侵入被害人工程行及鴿舍行竊,尚不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僅為犯罪方法、態樣之限縮,法條款項之縮減,罪名及法條均未變更,亦僅成立一罪,自無庸變更法條。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五)又被告於經和工程行內,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王錦良及告訴人王碧霞所有之財物,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行竊,手段較具侵略性,原不應輕縱;兼以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前科不少、素行不佳,猶應嚴懲;又被告竊盜所得高達20多萬元,且除返還5千多元外,其餘已花用一空,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實無法饒恕;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犯後,已將賽鴿及除現金之外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並附上5,600元之「致歉金」等情,尚非極惡之徒;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所得利益,及被告學識(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1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情不符,本院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本合計為217,494元,經被告將其中5,600元之現金,連同賽鴿、皮包、存摺等,放置於墳墓地,由被害人王錦良取回(詳見10年1月7日偵訊筆錄—偵7039號卷第178頁),是剩餘211,894元(000000-0,600=211,894),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又未賠償,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賽鴿、皮包、存摺等物,業經被告返還,實際上等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戴之頭套及手套,雖亦係行竊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行竊後已丟棄於住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中(見被告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7039號卷第15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無客觀上之危險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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