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忠明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之手機並未遺失,亦未遭他人盜用消費,為逃避支付前揭門號帳單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7時11分、109年12月3日16時39分,分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報上開手機連同晶片卡於109年9月30日晚間遺失,且上開門號於109年10月1日5時48分至11時28分遭他人以小額付款方式盜刷新臺幣20130元,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坤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3日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13至1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10000062
3號函、110年1月11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0085號函暨附件、蘋果公司點數卡交易明細、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偵查卷第21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2次向警員謊報他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72號判決分別判處無罪、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5案之應執行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拘役55日,於109年1月7日出監,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機及門號晶片卡並未遺失,亦未遭人盜用
,為逃避支付門號帳單費用,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補行繳納費用,犯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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