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吳慶文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收取期數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當期繳款遲延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遲延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遲延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現金,另依每筆金額3.5%加計100元之手續費。詎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被上訴人已捨棄逾期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上訴人現尚積欠本金69,941元、遲延利息70,017元共計139,958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償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958元,及其中69,941元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實是不合法受任代理,其沒有當事
人適格的權利,其假藉是當事人出具委任書一事,確實構成犯罪行為,在法庭上沒有權利行使訴訟權。⒉被上訴人應提出有當事人適格及委任書之法律依據。
⒊訴訟代理人偽造文書部分我沒有去地檢署提告,我認為鈞院有權可以依法處理。
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都是小額金額,不構成沒有辦法處理的
問題,是看要怎麼處理的問題;我沒有錢去銀行處理,我如果有錢我就會跟銀行處理。
⒌今日開庭造成我無意義的訴訟行為,致使我精神遭受損害
,我要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我15萬元。
⒍在我沒有能力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及循環利息的時候,被上
訴人當月就應該截止循環利息的衍生,這樣才符合社會公眾的利益;銀行落井下石,我沒有錢就是沒有能力償還,利息就應該截止,不應該繼續計算循環利息,我認為這樣不合理。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及得假執行部分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⒊應先就被上訴人代理人提出被上訴人委任書一事移送偵辦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待偵查終結後,是否有資格行民事訴訟程序。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依照民法第2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設有代理制度,由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69條規定可知,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受任代理,沒有權利行使訴訟權,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即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黃男州,黃男州代表被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任所屬員工 陳儀芳 、陳宥縢、 林琮祐 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許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60、62-67、132頁、本院卷第37頁)。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出具名片、服務證件及職員識別證經本院核對相符(見原審卷第54、130頁、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具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即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39頁)為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無能力返還積欠之借款云云置辯,惟其所辯,並非得拒絕返還積欠借款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三)次按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明確記載系爭信用卡循環利率最高為15%(見原審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循環利息,並未違反兩造約定,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無能力清償本金及循環利息時,被上訴人就不應該繼續請求循環利息云云,實難憑採。
(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書涉偽造文書罪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等節,均應由上訴人另循法律程序救濟,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958元,及其中69,941元自11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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