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婷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18號),因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施用毒品、在拉麵內摻毒,貶損告訴人及所經營麵店之名譽,貼文時間及內容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凱婷因與告訴人 蘇志皓 兄長間之感情糾紛,竟遷怒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GOOGLEMAP評論上留言誣指告訴人在拉麵內摻毒,及其個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極可能導致告訴人經營之拉麵店倒閉,而影響告訴人之生計,造成重大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所使用帳號所張貼頁面張貼內容主文1110年8月8日GOOGLE暱稱「Ariel」帳號告訴人經營之「CHILLRAMEN」拉麵店GOOGLE頁面…拉麵湯頭是否亦添加您暱稱為奧布拉obra的二級毒品做調味呢?林凱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8月9日GOOGLE暱稱「Ariel」帳號告訴人經營之「CHILLRAMEN」拉麵店GOOGLE頁面…又耳聞老闆至去年十月,於兩岸劈腿同時有女友,您的人品似甚為差勁!然您的腳有這麼長能劈這麼遠,也堪稱人才了。職人拉麵湯頭是否亦添加您喜愛並暱稱為奧布拉obra的二級毒品做調味呢?林凱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8月10日臉書(FACEBOOK)暱稱「CassieLin」帳號臉書「芝山543」社團頁面這家新開的拉麵店老闆不但劈腿,而且老闆跟員工長期吸毒,品行不良,請大家注意!!!林凱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8月10日臉書(FACEBOOK)暱稱「CassieLin」帳號臉書「天母商圈」社團頁面老闆有嚴重毒品成癮!!!所謂職人根本中二林凱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8月10日臉書(FACEBOOK)暱稱「CassieLin」帳號被告臉書暱稱「CassieLin」帳號個人頁面這家新開的拉麵店老闆…,出獄回國後疑似持續購買吸。又老闆至去年十月,於兩岸劈腿同時有女友,人品甚為差勁。能劈這麼遠卻恬不知恥,也堪稱人才。該店職人拉麵湯頭也可能添加老闆喜愛並暱稱為奧布拉obra的二級毒品做調味呢!…林凱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18號被告林凱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之2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婷與蘇志皓胞兄因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如附表所示帳號,在如附表所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及貼文,指謫蘇志皓有長期施用毒品、劈腿等行為,且所經營之「CHILLRAMEN」拉麵店拉麵湯頭有添加毒品之不實情事,足以詆毀蘇志皓名譽。 嗣蘇志皓 瀏覽該等貼文及留言後,始悉上情並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蘇志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苡如附表所示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之事實。2告訴人蘇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誹謗其名譽之事實。3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GOOGLE、臉書留言及貼文擷圖1份佐證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留言,指謫告訴人有劈腿之私德行為,及有長期吸毒成癮、所經營之拉麵店係販賣添加毒品之拉麵等不實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號部分之貼文內容,另提及告訴人「自去年六月於上海因吸食毒品入獄」等文字,認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與告訴人胞兄間之對話紀錄,其內確有提及告訴人因吸毒遭公安關押等相關訊息,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貼文應係本於其主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下所張貼,是參酌上開法條意旨,應不成立誹謗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順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