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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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謝京燁 王志洋 被告 趙峙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8日0時18分許,由訴外人 李柏逸 駕駛,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道路11.8公里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N4-6933號車,因向左閃避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89元(工資24,000元、零件116,189元、烤漆3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8日0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臺2丙線11.8公里處(平雙隧道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服務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0年8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6613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訴外人李柏逸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行駛於台2丙上,行經平雙隧道11.8K處時,因為我的前方突然衝出一個黃色的東西,我為了閃避這個東西所以把車子往左方開,結果沒想到後方的車子就從我的左側撞上我。」等語(見李柏逸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行駛於台2丙上,行經平雙隧道11.8K處時,因為我前方的車往左邊閃,所以我就加速往前行駛,但前方突然出現一個黃色的物體,我怕撞上該物體所以我也往左方閃避,結果就與剛才往左邊靠的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系爭車輛向左閃避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加速,於閃避時又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道路為省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75,189元(工資24,000元、塗裝35,000元、零件116,189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15日出廠,而以105年9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3月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16,18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8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6,189元×0.369=42,87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189元-42,874元=73,315元,第2年折舊值73,315元×0.369=27,05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73,315元-27,053元=46,262元,第3年折舊值46,262元×0.369=17,07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6,262元-17,071元=29,191元,第4年折舊值29,191元×0.369×(6/12)=5,38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9,191元-5,386元=2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24,000元、塗裝35,0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805元(計算式:23,805元+24,000元+35,000元=82,8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889元(計算式:1,880元×82,805元/175,189元=88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靖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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