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玲青穗
相對人 許翔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並於112年3月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85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8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