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95號
原告 林天祿
被告 林常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明品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81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1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屏東縣之潮州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又本件為不動產界限之地籍重測,現場並無明顯界標原測量單位如何能由單方指界,指界時不會同兩造,顯有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請求依法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
㈡、屏東縣政府地籍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1年01月26日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原告如期配合測量員測址,並於測量結果圖上簽名,原告本於信賴專業人員、信賴公權力,信賴公平原則,信賴屏東縣政府111年09月15日發文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原告主張聲明以此地籍重測為依據囑託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略圖中藍色實線為與816-16地號重測後之界址。相對人如對前重測之土地,倘認為有錯誤,自有權提異議複丈,相對人複丈(應自行指定界址,並就所指定之界址於地籍調查表内標示認定簽章)由通知書上記載:應配合事項觀,相對人對此次複丈指界,必須負指界責任、應對現場有界址及原界址之合法性、確實有所依據;不得任憑依自己的推測、類推,依自己的利益來指界。相對人執意指界,致使原告土地面積減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亦有違公益。綜上,此次訴訟爭論點在相對人的現場指界,相對人指界是對其有利益,故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舉證需現場有原界址,或有可辨識之舊界址,基石、木樁,埋碳、倘無,即可證明其指界之缺失不合理;故無效之指界不足採信,自此屏東縣政府(111年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與816-13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分析表第二案)紅實線為相對人指界,自無所依據,不應依此為地籍重測依據囑託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㈢、訴之聲明: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816-13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816-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4月7日及5月2日之書狀,又記載聲明為請依屏東縣政府第一次(111年1月26日)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3、95頁)。復於6月19日之書狀記載聲明為請依屏東縣政府第一次(111年9月15日)地籍圖重結果通知書,及111年度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與816-13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結果圖說及分析表(第二案)圖說藍色實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51頁)末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要按照潮州地政調處的那條AB連線,不清楚如何表示聲明。(見本院卷第237、240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主張無非為:111年12月29日屏東縣○○○○○○鄉地○○○○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第2次)」調處結論内容,並不正確云云。由此可知,原告是在爭執上開調處結論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故原告解決本案紛爭的正本清源方式,應係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對上開調處結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原告在本案主張的系爭816-16、816-13土地界址處(即A-B線段),唯一的依據僅為「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到場指界」。是以,原告主張的土地界址位置,僅有個人片面主張,並無任何現場地形、地貌,或其他可供定位的地上物可資對照。又查,被告所有的系爭816-16土地上存有由被告起造,並以816-16土地為基地的合法建物,而當初起造建物時,則是以816-16土地為基地,並經核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由此可見,系爭816-16土地上之建物,均坐落在系爭816-16土地上,並無越界之情,始可能受核准建照、使照。依照原告主張的經界位置,系爭816-16土地上之建物,會有部分越界至816-13土地,顯見原告主張的經界位置,實與過往土地經界位置不同,且此一位置的依據僅有原告片面主張。由此可知,原告關於本件土地經界位置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又系爭鑑定圖EF線段係依據重測前的地籍圖經界線,實際上乃二筆土地既有的經界位置;至於同圖C-D線段則是屏東縣政府不動產調處結果認定的經界線而上開經界線均不會發生「系爭816-16建物越界」之情形,應較吻合系爭816-16、816-13土地過往的經界位置。反觀,A-B線段在兩造各自有不同指界的情況下,已無從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2款「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之規定。而依照同條項第3款「三、參照舊地籍圖」(即重測前地籍線之經界)以及同條項第4款「四、地方習慣」(即被告所有建物座落位置)之規定,系爭813-13、813-16土地經界位置應以系爭鑑定圖E-F線段或同圖C-D線段所示位置,較為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
於起訴狀的聲明係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816-13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816-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此依聲明,其係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然其確認界址標的為系爭816-13地號土地,原告持分為1/2,係與他人共有,此有原告提出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816-13與系爭816-16地號間請求確認界址,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僅表示另一共有人有同意,而未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惟原告的聲明,先是請求確認界址,復又表示請求依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本院闡明此非屬法院得以審理的事項,其僅表示要地政機關處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0頁),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原有的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本院無從依職權予以定其經界,若依係其後之聲明,雖無當事人適格之虞,然其請求法院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非法院得予以審理的事項,原告亦知悉此需由地政機關處理,其向本院提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按,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曾表示對於如附圖所示的鑑定書沒有意見,請求以AB連線為界址,然嗣後言詞辯論時,又表示二造間的界址,係以潮州地政測量的結果為界,然本院向原告說明並未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原告僅表示還是要地政機關處理,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的聲明即求法院判決的事項究為何及請求的事實理由為何,一直未能明確,致本院無得知悉原告請求法院審理的事項為何,是以其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復有聲明不明、事實理由未完備之情,其訴訟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