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賴素珠 (業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為甲○○之弟媳, 匡徐月雲 (業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判決確定)則為甲○○之友人。於民國81年間,甲○○與乙○○、 柯炳宏鄭吳麵王李美化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12之430地號土地以為投資,並將土地登記於甲○○友人 蘇宗傑 名下,而由甲○○負責管理。嗣甲○○因積欠匡徐月雲款項無法償還,遂允諾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匡徐月雲名下(然匡徐月雲不知該土地為甲○○與他人共有),以擔保甲○○日後會依約清償債務,並於未能清償債務時,用以抵銷甲○○積欠匡徐月雲之款項,2人商議完畢後,於93年5月20日,渠2人在明知彼此間並無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真意之情形下,竟與從事代書業務之柯炳宏(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匡徐月雲提供其相關證件、由甲○○向不知情之蘇宗傑取得相關證件,而由柯炳宏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匡徐月雲,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匡徐月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前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後匡徐月雲發現前開土地因甲○○經營之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三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向銀行借款,設定有抵押權,且貸款銀行要求該土地之登記所有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將不繼續貸款與三上公司、三維公司,然因匡徐月雲無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甲○○則希望能繼續向銀行借款,乃協議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素珠名下(然賴素珠不知該土地為甲○○與他人共有),以便由賴素珠擔任三上公司、三維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待三上公司、三維公司依約償還銀行貸款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匡徐月雲名下,渠等謀議完畢後,於94年5月20日,明知匡徐月雲、賴素珠並無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竟由匡徐月雲、賴素珠、甲○○、柯炳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匡徐月雲、賴素珠提供相關證件,而由柯炳宏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素珠,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賴素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前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嗣乙○○發現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賴素珠所有,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共同被告賴素珠、匡徐月雲於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案件中亦供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真實之買賣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卷第21、22頁、第7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乙○○(見偵1卷第77、78頁)、證人柯炳宏(見偵1卷第61、77頁)、蘇宗傑(見偵1卷第6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及鄭吳麵、被告甲○○簽立之確認書(見偵1卷第5頁,確認前揭土地為被告甲○○、乙○○、柯炳宏、鄭吳麵、王李美化所共有)、共同被告賴素珠簽立之承諾書(見偵1卷第64頁,承諾前揭土地之銀行貸款能依約償還時,即會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匡徐月雲所有)、前揭土地之異動索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見偵1卷第
21、22、141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1卷第89、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就前開於93年5月20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匡徐月雲、證人柯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於94年5月20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匡徐月雲、證人柯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時間相
差1年,且其為該2起犯行之動機相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事由,而申請就前揭土地所有權為不實之
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明白交代前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態度尚非不佳,且渠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亦非可議,又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曾遭通緝,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暨緝獲,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惟此僅屬法條文字之修正,要不影響刑罰權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合併定被告本件各罪之刑期。㈤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其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㈥末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
本件土地以不實原因為移轉登記,被告應負主要之責任,且被告迄今並未就土地不實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就被告甲○○部分,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證人柯炳宏涉嫌與被告共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4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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