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0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沈育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與其騎乘之機車車型相同,而自己所有之機車排氣管螺絲因掉落而尚未維修,遂向沈育禎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友人所有並請其代為維修,隨即停車並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2支,請不知情之沈育禎扶住前揭機車,並由其以螺絲起子卸下該機車排氣管之螺絲2根並放置於地上後,準備攜走並裝置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適有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行經該地,見渠2人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T字型螺絲起子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沈育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2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於竊取上開機車排氣管螺絲2支時,有攜帶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2支,且以之拆卸機車排氣管螺絲,而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乙○○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