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姓氏准變更從母姓為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幼從母姓之詹姓,嗣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54年11月8日與 賈佑旺 結婚,因聲請人之母親不識字,聲請人之繼父賈佑旺遂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認領登記,同時將聲請人與母親同時改從父姓之賈姓。然而,聲請人之母親結婚時,聲請人之外祖母已言明須招贅且不得將聲請人改姓,但因聲請人之外祖母過世,加上聲請人之母親善良,致聲請人之繼父 買佑旺 違背約定而將聲請人改姓,但聲請人之姐仍維持母姓詹而未遭繼父改姓。聲請人改姓後,自小學起至今,經常遭人取笑為綽號「真假仙」、「假仙」,甚至有人根本忘記聲請人之本名,聲請人現在為工作單位主管,任主管已十餘年,常因業務關係被戲稱「假鬼假怪」,同事間因業務觀點不同亦遭戲稱「都是假的」,聲請人自幼一直活在「假」字陰影,感覺不受尊重,聲請人之子女亦陸續發生此現象。再者,聲請人之繼父賈佑旺於晚年80歲高齡時再娶中國女人,繼父賈佑旺於98年8月19日過世後,其再娶的中國籍女人竟霸佔聲請人之外婆所留下的不動產,聲稱伊亦有繼承權,更且向法院提出民刑訴訟。為此依民法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多件為憑,並經其妻 劉月秀 到庭證稱:「我丈夫去看病,醫生會取笑我先生的病痛『是假的』,我與先生去應酬,客戶會說『那是假的太太』,我小孩也被取笑『假小』,我先生的繼父與我先生不親,我先生的繼父脾氣不好,但是我先生不計較而孝順,繼父娶的中國籍妻子告我先生、霸佔我婆婆留下的不動產」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改姓始末、聲請人從繼父姓氏後在社會所受的嘲諷影響、聲請人與繼父感情疏離、聲請人之繼父再娶中國籍妻子且該妻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致聲請人已喪失對繼父的家族認同感,聲請人與從母姓之姊有歧異姓氏等情,堪認聲請人甲○○現有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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