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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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賴素珠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甲○○之弟媳,匡 徐月雲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甲○○之友人。民國(下同)81年間,甲○○與乙○○、 柯炳宏 、 鄭吳麵 、 王李 美化,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12之430地號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甲○○友人 蘇宗傑 名下,而由甲○○負責管理。嗣甲○○因積欠 匡徐月雲 款項無法償還,遂允諾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匡徐月雲名下,以擔保甲○○日後會依約清償債務,並於未能清償債務時,用以抵銷甲○○積欠匡徐月雲之款項。於93年5月20日,甲○○、匡徐月雲在明知彼此間並無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真意之情形下,竟與知情之代書柯炳宏(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匡徐月雲提供其相關證件,甲○○則向不知情之蘇宗傑取得相關證件,而由柯炳宏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匡徐月雲,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匡徐月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上開土地之其他投資人。之後,匡徐月雲發現上開土地因甲○○經營之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上公司)、三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向銀行借款,設定有抵押權,且貸款銀行要求該土地之登記所有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將不繼續貸款予三上公司、三維公司,然因匡徐月雲無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甲○○則希望能繼續向銀行借款,乃協議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素珠名下,以便由賴素珠擔任三上公司、三維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待三上公司、三維公司依約償還銀行貸款後,再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匡徐月雲名下。嗣於94年5月20日,甲○○、匡徐月雲、賴素珠、柯炳宏均明知並無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匡徐月雲、賴素珠提供相關證件,而由柯炳宏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素珠,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賴素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上揭土地之其他投資人。嗣乙○○發現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賴素珠所有,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素珠、匡徐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真實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1、22頁、第75頁背面),及告訴人乙○○(見偵㈠卷第77、78頁)、證人柯炳宏(見偵㈠卷第61、77頁)、蘇宗傑(見偵㈠卷第6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暨鄭吳麵、甲○○簽立之確認書(見偵㈠卷第5頁,確認前揭土地為甲○○、乙○○、柯炳宏、鄭吳麵、 王李美化 所共有)、同案被告賴素珠簽立之承諾書(見偵㈠卷第64頁,承諾上揭土地之銀行貸款能依約償還時,即會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匡徐月雲所有)、上揭土地之異動索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見偵㈠卷第21、22、141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㈠卷第89、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⒈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開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其於93年5月20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匡徐月雲、柯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於94年5月20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匡徐月雲、賴素珠、柯炳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相差1年,且犯罪動機相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既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較有利於被告,原審仍認被告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已有未洽。⑵被告就其於94年5月20日之犯行,與匡徐月雲、賴素珠、柯炳宏為共同正犯,惟其判決理由漏載與賴素珠亦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7行),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固有可議,然其第一次犯行,係提供其債務之擔保,原債務尚無延緩清償可言;其第二次犯行,係為因應銀行換單要求,其原貸款金額並未因此而增加,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土地若未移轉為賴素珠名義,銀行即不願繼續予三上公司、三維公司融資之事。檢察官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正當之方式處理土地移轉事宜,為求便利而以不實原因申請登記,使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該土地之其他投資人均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情節非重,且未獲得實質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曾遭通緝,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暨緝獲,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法第其應執行之刑。再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本件土地以不實原因為移轉登記,被告應負主要之責任,且被告迄今並未就土地不實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證人柯炳宏涉嫌與被告共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