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六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於網路拍賣購買DVD,因匯款有誤為由,要求甲○○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變更匯款,使甲○○不疑有他,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轉匯入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賴捷音 ,向其佯稱其前所為之網路購物交易因後續扣款有問題,需取消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要其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改設定,致賴捷音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前往花蓮市○○路郵局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乙○○上開臺灣郵政帳戶內。而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四、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幫助之行為單一,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0九號判決參照),且查,本案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考,是就本案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