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秀慧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洪秀慧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訴外人洪秀慧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洪秀慧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洪秀慧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洪秀慧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