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九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莊淑涵 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拾億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被告丙○○應就其中十分之一與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經准與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有主管機關函文可證。原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而由原告墊付日幣一億元,其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
(三)另被告乙○○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其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
(四)詎被告於到期日後未償付利息、本金,尚欠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日幣一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影本、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前經准與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萬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已原告承受。又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而由原告墊付日幣一億元;被告乙○○另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兩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日幣一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擔保信用狀契約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及聲請開發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為被告乙○○日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新台幣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清償日幣借款本息、被告乙○○、甲○○、丙○○連帶清償新台幣借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三連帶給付日幣壹億元,被告乙○○、甲○○、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