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00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惟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上臂瘀腫兩處、右大腿瘀腫及左前臂瘀腫;於九十年某夜,原告醒來竟發現被告翻原告皮包,拿出手機查號;於九十一年又發現原告車內被裝錄音機;九十二年六月又在台北縣新店市○○○村○街○○號六樓兒子住處發現被告裝設竊聽器。被告所作所為,已造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身體、精神虐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發生爭執,係因原告有骨質疏鬆症,而仍搖呼拉圈,被告勸原告不聽因而吵起來,被告一時氣憤而打傷原告,九十年原告之手機擺在桌上,被告拿起來看一下,原告就搬到樓上與小兒子住,九十一年被告之錄音機放在車上忘記拿,原告懷疑被告錄音,然該錄音機早就壞掉,九十二年六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遭被告毆打,造成右上臂瘀腫兩處、右大腿瘀腫及左前臂瘀腫等多處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有骨質疏鬆症而仍在搖呼拉圈,經勸告不聽致發生爭執,另事發至今已逾四年,原告未曾再提出遭受被告暴力傷害之事證,應認係夫妻間偶發之爭吵,難認原告有因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原告主張被告拿其手機查號,並於其車上裝錄音機,及於六樓其住處裝設竊聽器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原告前開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或證明其有身體或精神上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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