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九七四六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駕駛BDT|八О五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對向車道顯示為綠燈(無向左或向右燈號),本側車道無號誌,故直接由南崁往竹圍方向右轉,不久即有警察追上來,並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開罰單,然異議人明明是綠燈右轉的,因此拒絕簽收,並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五分,騎乘牌號BDT|八О五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該路口由南崁往竹圍直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逕闖越紅燈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掣桃警局交字第D一A九七四六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該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九七四六五三號裁決書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園警分交字笫О九三四О一三六二六書函一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證人 林俊賢 即本件違規舉發之警員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南崁路中正路口,異議人是騎機車從南崁路直行往竹圍方向行使,當時異議人的行向是紅燈,見他直行闖過來後我就鳴笛示意停車,請他出示相關證件我依法告發::(問:當時南崁路的號誌有無故障?)當時是正常運作,異議人所行駛的南坎路車道上的號誌是紅燈」(本院卷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再查異議人亦到庭供稱:「我不是當地人,我不知道那裡的路名,我是看到對向車道號誌是綠燈我才騎的::(你自己的車道是紅燈還是綠燈?)當時黑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故障::我是紅燈右轉,不是闖紅燈」(本院卷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足證異議人當時行車道路不但設有燈光號誌,且異議人行車方向為紅燈;異議人不遵守同向車道燈光號誌管制,反而依照對向車道燈光號誌行車,顯然違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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