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
自訴人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關俐麗 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吳彥鋒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及自訴理由狀影本所示。
三、本院自訴人係以依兩造之契約,自訴人得依約請求被告及力霸公司購買自訴人認股所取得之一千萬股普通記名式之東森公司股票,因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發函主張雙方或進行仲裁,惟力霸公司與被告仍斷然拒絕,自訴人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詎民事訴訟中力霸公司竟主張該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云云,由此顯知被告當初邀集自訴人投資時,即無於日後購買股票之意願,其誘騙自訴人出資認股,乃施用詐術以得利其旗下東森公司,涉犯刑法詐欺罪云云。
四、經查自訴人認股之後,被告既已依約讓自訴人取得本件股票,則當時本件股票價值如何,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之準備程序中曾請自訴代理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認股時本件股票之價值,認股之後,被告公司之股價是否曾經上漲過,並且曾超過自訴人之認股價,或者自訴人認股後本件股票即往下跌,從未上漲過等情。惟自訴人迄未提出,難以證明被告公司之股票如何不值錢。又本件股票是否有價值,值不值得認股,是否有風險,自訴人於認股前本當評估,自訴人又未指出被告施何詐術,僅以被告未依約於東森公司登記完成屆滿二年起,經自訴人要求,而買回本件自訴人所認之股票而論,充其量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況依自訴人提出之本件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自訴人於持有本件認股期間,就該公司常務董事、董事與監察人之選舉以及常務董事會、董事會與股東會之表決事項行使表決權時,支持乙方之意見;又依第二條之約定,自訴人出售認股時,被告公司有優先購買權;再依第六條約定,於本件協議書存續期間內,應協助自訴人原向銀行取得之貸款,辦理展延續借,若無法續借,則依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購買自訴人持有之本件股票。綜上可知自訴人非僅單純認股,尚須支持被告於被告公司之表決權,被告則享有優先購買自訴人認股之權及協助自訴人之銀行貸款展延續借,自訴人綜合判斷評估風險之後,以其為投資公司之專業,認為有利而認股,日後,東森公司果然依法為設立登記,並持續營業迄今,其間並無自訴人不得出售其持股之約定(僅被告公司有優先承買權),自訴人本得隨時出售本件股票,如於東森公司股票上漲時出售,於自訴人尚且有利,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之後被告雖拒不買回本件股票,且於雙方之民事訴訟中抗辯本件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云云,表明不願依約買回,亦不能執此即認當初被告邀自訴人認股時,即無意日後依約買回,除此為自訴人之推論,並無實際事證足以證之外,另以網路寬頻之經營,於八十九年間為明日之星之熱門行業,迄今仍然蓬勃發展,自訴人認股時,其願景可期,可謂頗值投資之行業,其後雖因競爭對手增多,東森公司之經營成果,或許未盡人意,然實為被告始料所不及,實非被告所願。被告亦希望東森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獲利豐厚,於自訴人及被告均為有利,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動機。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關恆君 ,因關恆君曾代理自訴人與被告洽談購買東森公司股票之情事,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全程參與,知之甚詳云云乙節,因本件對於認股過程並無疑議,此由自訴人所提出在卷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對此為是認可知,並無必要。
五、本件依卷內之事證,及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實為民事糾葛,本件民事訴訟刻正進行中,自訴人僅因被告提出答辯,即提起本件自訴,於本院請其提出被告公司股價之過往行情,以證明被告公司之股價於自訴人認股之後從未上漲等情事,惟自訴人迄今置之不理,顯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