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惟目前無力清償,願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要求一次清償顯然強人所難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積欠會款已有相當時日,本有經過調解,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五千元,惟上訴人仍不依約還錢,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迫於無奈乃訴請還款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召集互助會,被上訴人與會,且均依約給付會款,詎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後,竟不依約給付會款,為此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為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標會,惟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十六萬元會款情事,目前無力清償,願分期償還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並不否認雙方確有簽訂合會契約,上訴人亦坦承尚積欠被上訴人十六萬元會款未還,此部分事實亦有借據及分期付款條款等影本在卷供參,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理由,乃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即無分期清償之權利),而本件兩造於訴訟前曾經調解,斯時上訴人亦同意按月給付五千元,足見上訴人並非毫無還款能力,詎其不依調解方案履行,對於究竟同意如何償債復不願提出任何說明,自無由本院衡量准許分期清償之必要,上訴人既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還,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合會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其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