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第五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六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一月間,自訴人因病住院,乃將支票簿一本及印章交予被告甲○○代為保管,被告竟趁此機會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偽造其中十二張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七十餘萬元,嗣均遭退票,待自訴人找其理論,被告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依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零一條之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十
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二十五年。
㈡依自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加上前揭
二十五年,再加上一月二十一日(即通緝發布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減去自訴繫屬日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故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完成,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