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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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軒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軒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雙方約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於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得逕由被告軒成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之。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查詢票據信用得知被告軒成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業已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準利率查詢表、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軒成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