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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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保銓 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銓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利率計付;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保銓工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均未清償,至今仍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零五十四元,依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一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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