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建強 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4,80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3,400元,及自9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該公司雲
林分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
8小時,週六則至中午12時止,薪資為每月15,000元。嗣原
告於96年2月3日下班途中,被汽車撞倒,受有大腿骨折斷之
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經開刀住院9日,及休養3個月,至
96年4月30日止,計2個月又25天不能工作,此期間原告除受
有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
險之理賠金32,500元外,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
無法申請工資補償,而未受領任何薪資。原告乃於96年11月
6日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予以工資補
償,惟被告並未出席,無解決誠意。查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
為2個月又25天,按每月薪資15,0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之
工資金額即為43,400元(15,000元÷28天=536元,2月份:
536元×25天=13,400元;3、4月份:15,000元×2個月=3
0,000元。13,400元+30,000元=43,400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係任職於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並非
在被告公司上班,因每一家均為經營個體,故原告非被告
公司之員工,不能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且建強不動產建
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業於96年8月1日將雲林雲科加盟店
之生財設備及相關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乙○○,所有權利
義務即應由受讓人繼受,原告現亦在該受讓人經營之東森
房屋雲林雲科加盟店任職,自應向該受讓人請求補償。
(二)原告既係被肇事者撞傷,即應向肇事者求償,不應向被告
公司請求補償。且96年2月3日當天,原告在中午12點10分
從圓環店下班後,係先去其男友任職之洗車場,再一同前
往同事售屋駐點處聊天,才發生車禍。因此,原告顯非於
下班時間及途中發生車禍,自非職業災害,不能請求補償
。何況,車禍發生後,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
司已給予原告6,000元,並由原告請領該分公司投保之意
外險理賠金32,500元,兩者合計38,500元,此部分金額亦
應予以抵充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雲林分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一職,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小時,週六則至
中午12時止,薪資為每月15,000元,嗣原告於96年2月3日下
班後之途中,被汽車撞倒,受有大腿骨折斷之傷害,經開刀
住院9日,及休養3個月,至96年4月30日止,計2個月又25天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診斷證明書及在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足見分公司受本公司之管轄,與本公
司為單一權利主體,並非具有獨立人格而與本公司不同之另
一法人或權利主體。查依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記載,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之總(本)公司
為被告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且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雲林分公司營業處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
之設立及裁撤,均由被告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
此有該縣政府94年10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40206338號及及97
年7月8日府地籍字第0970138773號函附卷足據。因此,建強
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係受被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
構,並非另一法人或權利主體,其為權利主體者,乃為被告
公司。故原告雖在被告公司雲林分公司任職,然係受僱於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屬原告之雇主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係任
職於建強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並非在被告公司
上班,自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殊不足取。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下班途中,被汽車撞倒,受有大腿骨折斷之
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顯非於
下班時間及途中發生車禍,自非職業災害等語置辯。按勞工
為提供勞務,必須往返奔波於住處與就業場所間,該往返之
通勤行為,與其勞務之提供,有密切之關聯性,故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參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自不
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之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從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本件原告係於96年2月3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明德
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與第三人 洪清山 駕駛之小客車發生
碰撞後,倒地受傷,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甚明。從路途
言,原告稱其當天係從被告公司雲林分公司圓環店下班,騎
機車要返回崙北路住處,經過鎮南路時,因想買東西吃,繞
經中山路,但最後沒有買,也沒有下車,騎至明德路紅綠燈
下時,與朋友聊二句話,於通過路口後,即發生車禍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係從圓環店下班不為爭執,則因原告繞經中山
路雖較直行明德路返回其住處為遠,然相差無幾,依社會常
情,仍屬返回其住處途徑之一,且中午下班後為用餐時間,
吃飯、用餐又係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參考上述審查準則
第17條、第18條第1款規定,其為買東西吃,而繞經中山路
,亦應可認係返回其住處應經之途徑。何況,其繞行中山路
時,並未下車,仍繼續行駛,而未中斷前進。至於原告於停
等紅燈時,順道於紅綠燈下與友人閒聊二句,亦未逸出返回
其住處應經之途徑。另被告辯稱原告下班後,係先去其男友
任職之洗車場,再一同前往同事售屋駐點處聊天等語,並未
舉證證明,無從採信。而就時間言,依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
,原告係於當天之中午12時32分打卡後從圓環店下班,騎機
車至明德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時,為下午1時整,
費時約28分鐘,以當天為星期六,騎經市區,中午時間人、
車較多,行駛不可能快速,又需停等紅燈之情況,尚在適當
、合理之下班時間內。被告雖稱當天原告係中午12時10分下
班,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因此,原告係於下班後
,返回其住處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大腿骨折斷之傷害,即屬
職業災害,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傷非屬職業災害等
語,尚非可採。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除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因遭
遇職業災害,計2個月又25天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依法自
得向被告請求該期間內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雖被告
公司雲林分公司於96年8月間經撤銷,且被告亦將該分公司
經營之圓環店及雲科店出讓,然觀之卷附讓渡契約書(96年
7月18日訂立),並未約定將被告公司雲林分公司於出讓前
之債務讓與受讓人,且縱使有此約定,依民法第301條規定
,亦應經債權人之原告承認,始對原告生效。因此,被告公
司雲林分公司嗣後雖經撤銷,其經營之圓環店及雲科店亦予
以出讓,亦不影響原告原已取得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被
告辯稱原告應向車禍肇事者或被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受讓人
求償,顯屬無據。因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之原領薪資為每月
15,000元,計2個月又25天不能工作,故其得請求被告補償
之金額合計即為43,400元(15,000元÷28天=536元,96年2
月份:536元×25天=13,400元;96年3、4月份:15,000元
×2個月=30,000元。13,400元+30,000元=43,400元)。
惟因原告已受有被告給予之慰問金6,000元,及被告為原告
投保團體意外險之理賠金32,5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
保險公司理賠單據在卷足查,此部分金額合計38,500元,被
告已主張抵充,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即為4,900元(43,400-38,500=4,900)。又被
告係於97年12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考
,故原告請求之利息,乃應自97年12月24日起算。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