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上同)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未按期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已清償部分欠款,只剩下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未清償,且未清償之金額中包括按消費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六之違約金,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
理由
一、二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國際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六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未按期繳納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清償部分欠款,只剩下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未清償,且未清償之金額中包括按消費應繳金額之百分之六之違約金,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等語置辯。
二、本院判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信用卡消費款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消費明細表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超過此部分之款項被告抗辯已清償,且為原告所自認,亦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是超過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之金額,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次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前揭信用卡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持卡人未按期繳納金額者,銀行得按繳款餘額按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其應付之違約金以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三期以上者,其應付違約金以三期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前揭金額中固包括二期即百分之六之違約金,及本件原告原得對被告處罰違約金三期即百分之九,為二造所不爭執,經查,本院酌審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處以最高之違約金三期,而係二期之百分之六,且目前一般信用卡逾期未繳金額亦均以百分之九為違約罰款之約定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就被告罰處以未繳金額百分之六違約金尚屬合理,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洵非有據。
(三)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清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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