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惟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即因在外負債累累,忽反常態,經常單獨外出後。孰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竟無視原告及年幼之子女,離家前往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而棄家庭於不顧,對原告及子女生活不聞不問,非但未曾返家共同生活,且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迄今滯留大陸未歸,而下落不明,實令原告心寒至極,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對兩造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雙方已無婚姻之實,生活兩地,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對原告子女產生傷害。況被告無故不負擔家計,兩造所生子女,皆由原告以勞力賺取生活費獨力扶養,而被告棄家庭於不顧,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是被告離家迄今業已十餘年,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市南區德義里里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哥哥 林永欽
乙、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離家出境大陸,嗣後即音訊全無,而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中市南區德義里里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哥哥林永欽到庭證述無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經派員前往查訪,該民戶籍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本轄南區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出國外」,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分三戶字第九二○○二八七二四號函文暨函附戶卡片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依該入出境資料之顯示,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之記錄,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益證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出境大陸後,確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是依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兩造分居六年餘,及被告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情,自應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出境進入大陸地區後,即不知去向,再觀之被告上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母子女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或負起對子女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被告竟棄妻兒子女,單獨一人離家他去,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離境赴大陸後,已逾六年而未返國,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原告母子女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所致,被告就其分居在外,復未舉證其有正當理由。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已逾六年,且被告既非無謀生能力,竟就家庭生活費,置諸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即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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