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
自訴人 岩高名中天機車租賃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岩高名所經營之中天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元,除自備款一千元外,其餘款項分九期繳付,每期應付三千二百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清,並約定該機車之放置處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四,且在價金付清前,該輛機車仍屬岩高名即中天機車行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輕型機車後,僅給付三期期款合計九千六百元,之後即未繳納任何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某日,將上開輕型機車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任由該友人將該機車遷離契約約定放置處所即臺中市○○○街○號之處所而不知去向,致岩高名即中天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岩高名即中天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自訴人岩高名具狀及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輕型機車後,僅依約繳納三期期款,餘款迄今均未清償,且明知依其與自訴人間之約定,在付清價金前,僅能就該輕型機車占有使用,並無任意遷移之權利,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某日,將前開輕型機車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且任由該友人將該機車遷離原約定放置處所,其本身亦不知該機車之下落,致使自訴人遍尋不著,無從以取回該車之方式受償,除已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外,其主觀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價值二萬九千八百元之輕型機車後,已獲取占有使用該輛機車之利益,卻僅繳納三期期款,尚餘六期期款未加給付,犯罪動機可議,但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被告迄今尚欠付分期款一萬九千二百元,前開機車又下落不明,自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非小;惟考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原係在規範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但觸犯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人所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一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已清償一萬元,均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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