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 陳氏 玉珊 即TR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
,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被告數度往返越南省親,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度回越南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於同年八月赴越南與被告商談,惟被告始終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
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雪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數次來臺與原告同居,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證人即原告之妹陳麗雪到庭證稱:「我住在原告的附近,每日都會到原告住處探視母親。我自九十年六月左右被告回越南後,就未再見過被告。被告不願回家的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有買機票要被告回來,但被告都不回來。」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境信凡字第0九二00六五一六四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據被告本人在越南親自收受,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抗辯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