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泰成模具有限公司
設臺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被告丁○○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泰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表內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定有清償日期(詳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係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七及編號八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二二,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八件紙及增補契約書二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泰成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期間欄起,即未繳息,尚餘附表所示
之本金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八紙及增補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依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之意思。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向本院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均已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剩餘借款│利息│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借款到期日│本金金額│(年息)│期間├─────────┬──────────┤││││(新臺幣)│││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號││││││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十萬元│⒎⒓起至│二十萬元│7.91%│自⒋⒓起│自⒌⒔起至⒒⒓│自⒒⒔起至清償日止││││⒎⒎止│││至清償日止│止││├─┼──────┼─────┼──────┼───┼─────┼─────────┼──────────┤││九十萬元│同右│九十萬元│同右│自⒊⒓起│自⒋⒔起至⒑⒓│自⒑⒔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一百一十萬元│⒎⒓起至│一百一十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⒎⒏止││││││├─┼──────┼─────┼──────┼───┼─────┼─────────┼──────────┤││七十萬元│⒎⒓起至│七十萬元│8.16%│自⒋⒓起│自⒌⒔起至⒒⒓│自⒒⒔起至清償日止││││⒎⒎止│││至清償日止│止││├─┼──────┼─────┼──────┼───┼─────┼─────────┼──────────┤││一百四十萬元│⒎⒓起至│一百四十萬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⒎⒏止││││││├─┼──────┼─────┼──────┼───┼─────┼─────────┼──────────┤││九十萬元│⒒⒈起至│九十萬元│同右│自⒍⒈起│自⒎⒉起至⒈⒈│自⒈⒉起至清償日止││││⒑⒏止│││至清償日止│止││├─┼──────┼─────┼──────┼───┼─────┼─────────┼──────────┤││七十萬元│⒉⒙起至│七十萬元│6.974%│自⒋⒙起│自⒌⒚起至⒒⒙│自⒒⒚起至清償日止││││⒉⒐止│││至清償日止│止││├─┼──────┼─────┼──────┼───┼─────┼─────────┼──────────┤││一百一十萬元│⒋起至│一百一十萬元│同右│自⒌起│自⒍起至⒓│自⒓起至清償日止││││⒋⒎止│││至清償日止│止││└─┴──────┴─────┴──────┴───┴─────┴─────────┴──────────┘註:以上共尚欠本金新臺幣七百萬元未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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