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丙○○
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庚○○住臺被告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被告戊○○住同
乙○○住臺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0四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九元計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金額。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金額。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十萬四千零七十七元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尼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向原告丙○○、辛○○及丁○○分別借款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以被告肯尼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己○○背書之支票作為清償。惟票據屆期後,被告肯尼公司及己○○均置之不理,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核發支付命令均獲確定在案,原告丙○○並向本院聲請執行肯尼公司對訴外人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強制執行在案。
(二)詎被告甲○○因不甘被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分別與被告戊○○、己○○及乙○○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八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就上開肯尼公司對第三人晶華公司之工程款參與分配,企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就上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被告肯尼公司對訴外人晶華公司工程款為分配,原告丙○○、辛○○及丁○○原本各應獲分配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七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因被告以該不實債權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致原告丙○○、辛○○及丁○○僅各分得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元,而分別受有八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十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差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差額之利息損害。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
)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三紙、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肯尼公司成立於七十六年十月九日,於八十六年間更名為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組成除被告己○○、甲○○夫婦外,尚有 洪瑞鎰羅王淑貞 (原告辛○○之妻)、 許彩屏余貴發林威廷鄭炳煙 等人,實質上並非被告己○○及甲○○之個人或家族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及十一月間,被告肯尼公司陸續標得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知本富野飯店」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九千八百七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被告肯尼公司因資金不足,乃以預開支票方式透過原告辛○○之妻羅王淑貞向原告借款週轉,利息以每百萬元一0五天二十萬元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十九‧五),羅王淑貞並向被告肯尼公司收取百分之二‧五佣金。
(二)被告並無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之債權:被告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七六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或以保證方式,向該等抵押權人或被保證人擔保借款,供被告肯尼公司週轉,金額高達六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己○○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其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九0地號土地,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 林惠珠 ,向其借貸同額金錢供被告肯尼公司使用,如加計利息,被告己○○對肯尼公司之債權,已逾五百萬元;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六萬元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行借款二百萬元供被告肯尼公司使用,渠等債權均無不實。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影本一
份、裝修工程合約書節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及借款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第六二二六號、第六二二三號、第六二二四號、第六二二五號、第六三一六號、第八四六八號、第九一0三號、第一00九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八號卷)。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確認被告戊○○對於肯尼公司之六千三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四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戊○○不得對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債務人肯尼公司之債權參與分配」、「確認被告己○○對於肯尼公司之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己○○不得對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債務人肯尼公司之債權參與分配」、「確認被告乙○○對於肯尼公司之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乙○○不得對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九四六一號債務人肯尼公司之債權參與分配」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間之爭執要旨詳如事實欄所示;均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般性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故而,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及乙○○與被告甲○○共同製造對被告肯尼公司虛偽不實之債權,並詐得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致其可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受有該等差額之利息損害,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得款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三千二十六元(其中工程款為四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動產一萬六千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製作分配表,並分送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丙○○乃於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分配表,後因異議未終結,執行法官乃就原告丙○○有異議即被告戊○○、己○○及乙○○應受分配之部分,於分配期日不予分配,且被告在前開執行之分配期日起迄今亦均未受任何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第六二二六號、第六二二三號、第六二二四號、第六二二五號、第六三一六號、第八四六八號、第九一0三號、第一00九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0八號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按被告戊○○、己○○及乙○○等三人既尚未受分配,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自仍歸屬被告肯尼公司所有,被告肯尼公司之財產尚未因戊○○、己○○及乙○○等三人之參與分配而致其一般財產減少,自難認為原告業已發生損害,故縱認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虛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行為,該第三人得成立侵權行為,亦需致債務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分配給第三人後,始得謂有損害產生,本件就前開分配表所示被告戊○○、己○○及乙○○等三人應受分配部分,既尚未實際分配給該等被告,自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損害既尚未發生,則參酌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戊○○、己○○、乙○○及甲○○等四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肯尼公司係屬該案之執行債務人,其縱有如原告所指之侵害債權之行為,而致債權內容不能實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肯尼公司就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一節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數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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