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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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對面馬路邊時,見甲○○所購靠行登記於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八J-三八九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門,入內動手拆卸電線,意欲竊取其內之無線電主機,適立於八J-三八九後方之甲○○見車門遭開啟,發覺有異,旋即返回車上,將正在拆卸無線電主機電線之丙○○拉下車,而後再與在場之同事丁○○共同將丙○○制伏,報警處理,丙○○乃未得逞。嗣丙○○隨同員警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接受偵訊,恐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冒用其弟 黃榮男 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至翌日上午止,在逮捕通知單一紙、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警訊筆錄上偽造黃榮男之署押,並在警訊筆錄上捺指紋共計七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榮男及偵審機關對於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調閱檔存相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案發時伊在現場及前開偽造署押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車外尿急小解,後來就有人把伊押入車內並打伊,伊未進入車內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正在大貨車內,當時我正在車後方,車子還在發動,因為我看到駕駛座旁邊的那個門被打開,我就跑到前面去看,看到他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上,正在拆無線電通話的電線,電線有兩條,其中一條已經拆開了」「我打圈的地方(偵查卷二十三頁下面照片),而且固定座已經被拉下來(偵查卷二十三頁上面照片打圈處),我當時把被告從車上拉下來,他身上的行動電話、香煙等東西還掉在大貨車右前輪的地上,警察來的時候還在現場,並照相,我問他你跑到我車上做什麼,他原本說上廁所,我說車上並沒有廁所,他又說要拿香煙,並且當場跪下一直拜託我們不要報警,無線電機子大約一萬二左右」等語,核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與甲○○一起去做工程,所以我當時就在現場,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正在車上,我看到無線電有被拆解的情形,然後情形就像甲○○剛才講的那樣,只是甲○○先看到,先過去,我隨後過去。」等語相符,雖被告辯稱伊是遭員警乙○○叫證人甲○○找人指證伊竊盜云云,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並未打電話叫甲○○找人「咬」被告,但伊確實有打電話叫丁○○來做筆錄等語,核與證人甲○○結證稱:伊是由警員乙○○通知才去製作筆錄,並未聽聞乙○○有說要我「咬」被告等語相符,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訊筆錄二份、逮捕通知單一份、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翻拍相片四幀、現場圖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冒用黃榮男之名應訊,並先後多次於上開書面上偽造「黃榮男」署名、捺印,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案犯罪尚未有所得,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但犯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文件名稱│份數│應沒收│├────────────────┼───────┼─────────┤│「黃榮男」警訊筆錄│二份│黃榮男署名五枚││││指印七枚│├────────────────┼───────┼─────────┤│逮捕通知單│一份│黃榮男署名一枚│├────────────────┼───────┼─────────┤│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黃榮男署名一枚│├────────────────┼───────┼─────────┤│扣押筆錄│一份│黃榮男署名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