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蘇志賢 送達代收人蘇被告丙○○
甲○○
現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丙○○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丙○○之還款狀況早已有遲延情事,原告未及時告知被告乙○○,致被告未能採取相對保全措施,且原告亦未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必要保全處分,致使借款人有從容脫產之機會,而生被告之金錢損害,為此原告應就未盡通知致被告受損害負應有之責任,即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人不動產明細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紙為證。
丙、被告丙○○、甲○○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赺算之違約金,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乙紙為證,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被告乙○○雖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丙○○之還款狀況早已有遲延情事,原告未及時告知被告乙○○,致被告乙○○未能採取相對保全措施,且原告亦未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必要保全處分,致使借款人有從容脫產之機會,而生被告乙○○之金錢損害,為此原告應就未盡通知致被告乙○○受損害負應有之責任,即免除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所辯得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經核非屬民法保證篇所定得免除保證責任之法定事由,兩造復無其他特約免除責任事由之規定,則被告乙○○主張應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