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以保證書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9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以保證書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146元,另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乃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聲請准以其本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宣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應供之擔保,均未限制須提存現金或何種保證書,則伊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提供本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就原判決免為假執行,係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錯誤援引同法第102條第1、2項及第106條規定,否准伊提供本人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顯係誤認免假執行之擔保為假扣押之擔保,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同法第392條第2、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乃就訴訟費用供擔保之方法所為之規範,
而同法第106條關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既未準用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則於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情況,並無該項之準用,尚不得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更遑論以聲請人本人出具之保證書瓜代。故抗告人聲請准由其本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無據,至屬無稽。至於同法第392條規定與供擔保之方法無涉,抗告人以該條並未限3制須提存現金或何種保證書為本件聲請之論據,亦非可取。
㈡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由其本人出具保證書免為假執行,
非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