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詳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詳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詳叡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菌菌」、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網友,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菌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日,以「 林婉怡 」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世華 佯稱若加入「財富1號」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操作獲利,致王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後,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世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詳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上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網友「菌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提領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又無故未到場,徒增到場告訴人之困擾,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亦足認被告事後並無積極彌補其犯行之行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國泰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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