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而祥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而祥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而祥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臺中市豐原區后豐大橋(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橋後,行經三豐路與國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逢 謝怡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謝怡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左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治療迄今,仍遺有腦下垂體功能低下導致性腺能力低下(未達重傷程度),及腦外傷後遺症等病症,且其因腦外傷後遺症,以致平衡功能受損,四處走動、生活自理、居家活動、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從事日常生活基本動作等方面多需仰賴輔具或他人協助始能完成,行動能力所剩無幾,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謝怡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如事實上確實無法行使告訴權,其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三)參照)。又告訴權之行使以具備理解告訴意義之意思能力為前提,故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自應以告訴人知悉犯人並具備告訴之意思能力,且事實上得以行使告訴權之時起算。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謝怡庭於109年9月28日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問因何事前來製作筆錄、是否要提出告訴等問題,均答稱:「我不知道」,對於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是否正確,亦答稱:「我看不懂」,認知能力顯與常人有異(見偵卷第27至29頁),參以告訴人之父 謝財旺 於同日警詢時陳稱:伊女兒發生車禍,腦有嚴重受傷,車禍當時昏迷,醒來以後全部都不記得,伊是事後慢慢教她,她才有辦法慢慢表達基本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3至29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以致腦部受傷,認知功能及記憶受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警詢時,因腦部受傷以致認知能力受損,不能理解告訴之意義,事實上無法行使告訴權,告訴期間尚無從起算。故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7日偵查時,表示欲對肇事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27頁),應認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係合法提出告訴。
(二)至於謝財旺雖於109年9月28日警詢時,陳稱欲代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89年1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0歲,是謝財旺並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告訴之權,且謝財旺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之文書,自難認謝財旺得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從而,謝財旺於109年9月28日警詢時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而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財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7日、111年4月19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臺中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ART-1180號自用小貨車、MYM-7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總11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37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10年3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100033604號函檢附之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臺中榮總110年9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54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8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0885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臺中榮總111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376號函、臺中榮總111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895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4日衛部照字第111011183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國豐路時,竟疏未注意其左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告訴人之肢體機能雖有減損,然告訴人僅領取輕度障礙身心證明,且依臺中榮總函覆內容,只要告訴人繼續復健治療,都不會往壞的方向走,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仍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該肢體之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行動能力,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得獲痊癒,亦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又有無發生重傷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並參酌一般社會觀念,綜合審酌、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定義,並非當然應受個別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之傷勢復原程度,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榮總,據覆稱:病人謝君腦傷後,遺留四肢肢體肌力下降,行走能力受損,日常生活能力受損,以上情形於臨床上屬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37號函及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63至402頁)。
3.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再就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況、受傷程度是否達到重傷程度等問題多次函詢臺中榮總,該院歷次函覆之內容如下:
①該院110年9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92號函覆稱:「(
二)復健科:病人109年4月17日受傷,於病情穩定後,109年6月26日第一次求診復健科,並持續門診復健治療,最近一次門診為110年5月10日。依目前病情,在肢體功能部份,病人並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三)婦女醫學部:病人於109年7月23日至婦產科門診,因事故後一直無月經而就診。109年7月23日抽血發現,低性腺刺激素之性腺機能低下,110年3月8日再次追蹤 荷爾蒙 及110年5月21日第3次追蹤 賀爾蒙 的抽血結果,均維持低性腺刺激素之性腺機能低下的結果,告訴人目前病況非因卵巢功能受損,而是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所造成,依據109年12月30日的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大腦胼胝體腦軟化症、輕度腦萎縮、腦室擴大。告訴人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的狀態是會影響生殖之機能,至於腦下垂體的功能是否會回復,則需要神經科醫師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②該院110年9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54號函覆稱:「
(一)復健科:病人謝君最後一次於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10日,故本次回復係依110年5月10日之紀錄。依病歷紀錄,四肢肌力下降,雙上肢約4分,右下肢約4分,左下肢約3分。可在協助下簡單行走短距離,平衡功能有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協助照顧,日後能否持續恢復無法下定論。以上回覆是依照110年5月10日之病歷紀錄,並不代表病人現在病況。(二)婦女醫學部:病人於110年9月7日的抽血報告顯示仍為低性腺刺激素的狀態,此狀態是有可能因重大的生理或心理創傷或壓力下所造成。以目前的狀態,告訴人無法自發性的排卵,所以會導致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但此狀態是否會恢復仍未可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③該院111年1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376號函覆稱:「
二、肢體機能部分:(一)依110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病人之肌力:上肢4分、下肢3~4分,可在協助下站立及走路,但走路之距離及時間受限。(二)目前尚無法完全獨立站立、行走。(三)再持續復健治療,是有機會進步,但因病人於110年5月10日後無再至本院復健,無法預測需多久時間及後續進度幅度。三、生殖機能部分,依據110年9月的抽血檢查:FSH:1.8、LH:1.06、E2:114,腦下垂體功能低下的狀況仍持續,性腺機能已有回復跡象,病人於110年9月21日在給予排卵藥之後有月經週期來,病人於110年10月後無再次回診,所以目前無法知道在藥物的刺激下,病人能有自發性的排卵和月經週期。(二)若病人持續等待,生殖機能是有機會回復,但也有可能會需要依靠藥物才能刺激其卵巢排卵,沒有文獻提供切確可回復的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④該院111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895號函覆稱:「
(一)給予病患排卵藥之後,月經可維持約半年左右(110年9月-111年1月)有正常的周期,不過111年2月的月經周期又需要再次給予排卵藥治療。(二)目前病患卵巢功能在給予排卵藥治療下,可以維持一段時間有正常的月經周期,已經不屬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4.綜觀臺中榮總歷次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要受有肢體機能與生殖機能之減損,經相當診治後,生殖機能方面若給予排卵藥,即可維持一段時間有正常月經週期,尚未達到重傷程度,應無疑義。至於上開函覆內容就告訴人之肢體機能,既謂告訴人僅能在他人協助下短暫站立、行走,無法完全獨立站立、行走,平衡功能有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協助照顧,無法預測日後進步幅度等語,則告訴人四處走動、生活自理、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能力應已嚴重受損,臺中榮民總醫院在未說明其認定重傷標準為何之情況下,逕謂告訴人之肢體機能未達重傷程度,其所為之判斷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要難採認。
5.依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取之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含身心障礙鑑定表),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患有腦外傷後遺症,障礙原因為平衡功能受損,障礙部位為平衡功能,平衡功能障礙致致步行困難(b235.1),障礙等級為輕度,活動參與及環境障礙領域及分數方面,「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及分數均為40,「四處走動」領域之表現分數為63、生活情境能力分數為100,「生活自理」領域之表現分數為20、生活情境能力分數為90,「與他人相處」領域之表現分數及生活情境能力均為83,「居家活動」領域之表現分數為0、生活情境能力分數為100,「工作與學習」領域之表現分數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100,「社會參與」領域之表現分數及生活情境能力分數均為83,「動作活動」領域之獨立分數及能力分數均為68(障礙分數0-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其中「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社會參與」領域下各題目之困難程度,及「動作活動」領域下各題目之協助程度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而身心障礙鑑定表領域1至6所稱之「表現」,係指使用輔具與他人協助下於執行活動的困難程度,「生活情境能力」係指無輔具以及無他人協助下於執行活動的困難程度,困難程度「重度」係指嚴重困難或問題,高度或非常,特定時間的出現率50-95%,程度迫使個體中斷日常生活,過去30天頻繁發生的問題,「極重度/不能做」係指全部有困難或問題,不能做,特定時間的出現率96-100%,程度完全中止了個體的日常生活,在過去30天發生的問題;領域8所稱之「獨立」,係指用晤談方式來了解生活情境下能力(使用輔具下需要他人協助程度),「能力」係指用施測方式來了解申請人能力(標準環境下不用行動輔具之動作需要他人協助之程度),「很多協助」係指需施測者中重度身體協助,「完全協助」係指不能做或完全協助,有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24日衛照字第11101118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遺有腦外傷後遺症,平衡能力大幅減低,在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之情況下,在長時間站立、家中移動、長距離行走方面仍相當困難,若未使用輔具及他人扶助,幾乎無法長時間站立、在家中移動、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生活自理及完成各項居家活動;其無法工作與學習,亦幾乎無法參與社區活動;其從事扣一般扣子、將帶子打結、由坐到站、彎身撿東西、行走3公尺折返、由站到坐等日常生活基本動作,均需仰賴輔具或他人很多協助甚且完全協助,否則無法完成,顯見其肢體機能已受有嚴重減損無訛。
6.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榮總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該院認為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符合重大傷病,且110年12月30日電腦斷層顯示胼胝體後部和胼胝體壓部腦軟化病變,輕度腦萎縮,無法恢復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存卷可參。本院綜核上情,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腦部傷害,經相當之治療復健後,恢復程度極為有限,迄今仍遺有腦外傷後遺症,致其平衡功能受損,四處走動、生活自理、居家活動、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從事日常生活基本動作等方面多需仰賴輔具或他人協助始能完成,行動能力所剩無幾,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四處走動、生活自理、居家活動、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從事日常生活基本動作等能力均嚴重減損,惡性雖不及故意犯罪行為,但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塑膠射出製造工作,家中有祖父須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被告僅能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再賠償300萬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兩造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77、27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
附表領域題目類別困難程度2.四處走動長時間站立表現重度坐到站沒有困難在家中移動重度從家裡外出中度長距離行走重度上述活動有使用行動相關輔具(輪椅)或他人幫忙長時間站立生活情境能力極重度/不能作坐到站重度在家中移動極重度/不能作從家裡外出極重度/不能作長距離行走極重度/不能作領域題目類別困難程度3.生活自理洗澡表現沒有困難穿衣沒有困難吃東西沒有困難一個人生活幾天極重度/不能作上述活動有使用生活自理輔具(洗澡椅)洗澡生活情境能力極重度/不能作穿衣重度吃東西重度一個人生活幾天極重度/不能作領域題目類別困難程度4.與他人相處與陌生人互動表現重度和朋友維持關係重度與親近的人相處沒有困難結交新朋友極重度/不能作親密行為不適用上述活動未使用互動溝通輔具或他人幫忙領域題目類別困難程度5之1.居家活動照顧家人及家務表現沒有困難做好重要家務沒有困難完成需做家務沒有困難時限內完成家務沒有困難上述活動有他人幫忙照顧家人及家務生活情境能力極重度/不能作做好重要家務極重度/不能作完成需做家務極重度/不能作時限內完成家務極重度/不能作領域題目類別困難程度6.社會參與參加社區活動表現極重度/不能作因環境限制參與極重度/不能作生活的有尊嚴輕度花時間在健康上重度情緒影響重度家庭經濟影響重度家庭問題重度放鬆或娛樂重度上述活動未使用相關輔具或他人幫忙領域題目類別協助程度8.動作活動拿起筆獨立無協助扣一般扣子很多協助將帶子打結很多協助由坐到站很多協助彎身撿東西不跌倒完全協助行走3公尺折返很多協助由站到坐很多協助上述活動有他人幫忙拿起筆能力無協助扣一般扣子很多協助將帶子打結很多協助由坐到站很多協助彎身撿東西不跌倒完全協助行走3公尺折返很多協助由站到坐很多協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