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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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與證人 劉洧任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每包新臺幣(下同)17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彩色小惡魔外包裝)予劉洧任,並指使與之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證人 李文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運送費用1萬元之代價,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地區北上至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設之檳榔攤位內,收取毒品咖啡包1000包(彩色小惡魔外包裝),以上述車輛運輸上開毒品返回臺中地區,再以蘋果牌手機特有通訊程式FACETIME與劉洧任聯繫,隨即相約於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李文偉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處,交付予劉洧任而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嗣經警 於108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巷道,查獲劉洧任販賣毒品,經劉洧任供出經查獲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7包(彩色小惡魔外包裝)之上手而循線查得李文偉,再經李文偉、劉洧任供出上手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文偉、劉洧任之供、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籍資訊詳細資料查詢紀錄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41號、108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0786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297號鑑驗書、證人李文偉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證人李文偉、劉洧任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認識證人李文偉及劉洧任,且證人李文偉確有到過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102、103年間就認識李文偉,李文偉經常會去伊住處,伊是透過綽號「 小鬼 」的 邱俊仁 認識劉洧任,只有見過劉洧任一次,邱俊仁和李文偉因為有一起到過伊的住處所以互相認識,大概也認識4、5年有,因為伊年紀比較大,所以李文偉和邱俊仁都會叫伊大哥,伊不知道為何劉洧任和李文偉要指認伊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李文偉之證詞前後矛盾,又與劉洧任、邱俊仁之證詞互有出入,且證人李文偉因供出被告而獲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其證詞之可信性較低,又無其餘補強證據,無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李文偉有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北上至桃園市楊梅區後返回臺中,並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李文偉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處,交付予劉洧任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色小惡魔外包裝)共1000包。嗣經警於108年1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巷道,查獲劉洧任販賣毒品,經劉洧任供出經查獲毒品咖啡包557包(彩色小惡魔外包裝)之上手而循線查得李文偉等情,業據證人李文偉、劉洧任均供、證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9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資料(受執行人:
劉洧任)含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07864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李文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95、2496、9307號起訴書(被告為劉洧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295至3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劉洧任)、同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李文偉)(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從據以證明證人李文偉交付出售予證人劉洧任之上開1000包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有何關聯。
㈡證人李文偉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檢舉我的上手
以獲得減刑,我在107年5月間認識綽號小鬼的邱俊仁,在107年12月他主動找我談要我幫他運送毒品咖啡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大概是在107年12月中他用網路電話連絡我叫我去桃園找人拿毒品咖啡包,我到桃園楊梅下國一交流道後他電話告知我如何走,到的時候有一個中年白色上衣的男子拿10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開車回臺中交給綽號 小寶 的劉洧任,運送的報酬1萬元他事前有先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
我要檢舉我的上手以獲得減刑,我的毒品來源是吳志偉,是我認識的大哥,剛開始是綽號小鬼的邱俊仁要我去桃園楊梅幫他運送毒品咖啡包,每次可獲得1萬元,小鬼事前就有先給我,由小鬼用網路電話連絡我叫我去桃園找人拿毒品咖啡包,我到桃園楊梅下國一交流道後他電話告知我如何走,到的時候由吳志偉拿10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開車回臺中交給綽號小寶的劉洧任,吳志偉是貨主,小鬼跟劉洧任是合夥買毒品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是吳志偉叫我北上去楊梅拿毒品咖啡包,拿回來後交給劉洧任,劉洧任賣完毒品後也由我跟劉洧任收錢後拿上去楊梅給吳志偉,劉洧任要給我1萬元的車資,要等劉洧任賣完毒品才有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09至211頁);於109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指認邱俊仁及吳志偉是我運輸毒品的上手是實在的,我只有去找吳志偉拿過一次毒品咖啡包,我是開AXM-2205號自小客車上去桃園找吳志偉等語(見偵查卷第253至2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 偉哥 」吳志偉,之後才認識「鬼哥」邱俊仁,再經由邱俊仁認識「寶哥」劉洧任,我有和邱俊仁及劉洧任一起去過被告家,就是去談拿毒品咖啡包的事,之後我忘記是誰叫我上去桃園拿毒品咖啡包,我可以從劉洧任那邊拿到1萬元報酬,事情過太久我忘記有沒有拿到運送的報酬了,反正就是劉洧任跟邱俊仁其中一個人給我,但是有沒有拿到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302頁)。細譯證人李文偉前後所證,對於是何人通知其北上拿取毒品咖啡包,先證稱為邱俊仁,繼改稱為被告,其後又證稱不記得了;對於為何會幫忙運送毒品,亦先證稱為邱俊仁請其幫忙並已給付1萬元報酬,繼改稱1萬元報酬應由劉洧任給付但尚未取得,其後又證稱不記得是邱俊仁還是劉洧任要付1萬元報酬,也不記得報酬拿到了沒有。證人李文偉對於交易之主要內容前後所述多有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李文偉因本次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先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其配合警方供出上手為被告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上開歷次證述,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其證述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劉洧任於108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7年12月底
去「 小偉 」即李文偉住處向李文偉以每包17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但還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要咖啡包「小偉」就去幫我拿回來,賣完之後再拿錢給「小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108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以每包170元之價格向「小偉」購入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小偉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於109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小鬼」即邱俊仁有來我住處,當時我有跟他說要1000包毒品咖啡包,後來「小鬼」叫我跟「小偉」即李文偉聯絡,我才會打Facetime問「小偉」,「小偉」就叫我到他家拿1000包咖啡包,我知道李文偉的咖啡包是跟桃園一個綽號「偉哥」即被告的人拿的,因為「小鬼」有載我去桃園跟「偉哥」認識,後來才知道「小鬼」的毒品咖啡包都是透過李文偉跟「偉哥」拿的,「小鬼」會先跟「偉哥」聯絡好,再叫李文偉去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9頁);於109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李文偉是交通手負責運送毒品,成功的話每趟由我給李文偉1萬元,至於李文偉要到哪裡領貨跟領多少貨是由李文偉跟「偉哥」即被告接洽,李文偉跟被告很熟,是邱俊仁介紹我跟被告認識,介紹時李文偉不在場,是後面被告說在臺中有認識的人,叫他幫忙送,然後我跟被告下訂單,好了以後李文偉會上去拿回來給我,但我必須要支付李文偉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5至1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Facetime跟李文偉聯絡,告知需要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由李文偉通知被告,東西到的時候就先交給李文偉,再由李文偉交給我。因為我之前有跟邱俊仁一起去被告家,是邱俊仁告訴我可以找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李文偉也有去,是被告說由李文偉負責跟我聯繫,是我說要給李文偉1萬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83頁)。比對證人邱俊仁前後所證,其先證稱本次交易是向邱俊仁表達要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的需求,再由邱俊仁通知其與李文偉聯繫交付毒品事宜,其後改稱要拿多少貨是由李文偉跟被告接洽,惟於同次偵訊中隨即又改稱是由其向被告下訂單,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其向李文偉告知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再由李文偉跟被告聯絡。而就其到被告住處討論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證人李文偉有無在場所述亦前後不一,足見證人劉洧任對於交易之主要內容歷次所述已有矛盾。再經比對其與證人李文偉之證述,證人李文偉證稱是邱俊仁提出給付李文偉1萬元報酬,證人劉洧任則證述是其提出給付李文偉1萬元報酬;又證人李文偉證稱係單純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惟證人劉洧任則證稱係其聯絡李文偉告知要拿取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再由李文偉跟被告聯繫等節亦多有出入。則證人李文偉及劉洧任有瑕疵之上開證述,無從互為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至證人邱俊仁則始終證稱並未介紹劉洧任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均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另查證人李文偉證稱:我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07
年12月份高速公路的車行紀錄,我只有印象在107年12月1日4時15分許、107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107年12月19日1時14分許、107年12月21日1時23分許、107年12月25日18時59分許、107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有去找被告,但只有1次是去拿毒品咖啡包,是哪一天我真的不確定,其他次都是去閒聊坐坐等語(見偵查卷第259頁),足證證人李文偉平日即時常往返被告住處,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亦無從用以證明證人李文偉北上前往被告住處確係為拿取毒品咖啡包。
㈤又證人李文偉雖提出其與被告私下對話之錄音,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惟細譯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承與本案有何關聯,對於證人李文偉一再要求被告給他一個交代,被告也只是一直表示會找「小鬼」出來負責(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是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㈥至車籍資訊詳細資料查詢紀錄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
字第141號、108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297號鑑驗書等證據,雖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惟遍查卷內並無上開證據資料,是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