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抗告人 陳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永裕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11罪(其附表編號3部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等」、編號7、10部分,備註欄應分別更正為「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2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3號」、編號1、5至11部分,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4
3號等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10年7月以下,並較附表編號「1至4」、「5至9」、「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月)之總和6年為低,係考量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等情狀、暨責任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衡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認所犯各罪,未浪費司法資源,原裁定僅於各罪總和之刑度以遞減方式酌定執行刑,未斟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之侵害情形、所反映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裁判理由矛盾,容有未洽,盼得以重行裁定刑期云云。無非無視原裁定明白之論斷與說明,祇憑個人主觀意見,砌詞對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重行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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