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申設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者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亦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進行網路現金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網際網路廣告得知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訊息,利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要求,將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使用,經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取得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間(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中午約12時許,假冒員警等人電聯 郭春香 ,向位在桃園縣龜山區之郭春香佯稱:因犯下刑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郭春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取財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3千元至 林兆斌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林兆斌於同日下午3時4分,將部分上開款項即150萬15元,依指示轉匯至 李仲軒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取財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7分,將部分上開款項即30萬元,轉匯至 洪振銘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取財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9分,將部分上開款項即30萬元,轉匯至黃世昌申設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取財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將部分上開款項即29萬9,515元,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 曾亦嵩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人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郭春香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春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世昌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因閱覽虛擬貨幣網頁表示會利用機器人操作賺錢,其欲賺取網路之虛擬貨幣獲利,而將其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使用。另其曾利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聯絡,然其均無留存任何紀錄,其不知他人會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參見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宗第36頁、第62頁至第63頁)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被告曾申設前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等情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0、21、224頁;本院卷宗第3
6、62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0134號函檢附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自開戶日110年1月14日至110年5月5日)、網路銀行IP位址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害人郭春香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開詐欺
手段,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另案被告林兆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序轉匯部分款項至另案被告李仲軒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洪振銘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前揭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曾亦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春香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0134號函檢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111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31號函檢附約定轉帳清單及驗證動態密碼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即IP「223.141.51.9」之申登人資料(於110年3月12日15時5分至15時15分)、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5、5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5頁)、元大銀行110年3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郭春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佳文 」對話紀錄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7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3400、24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6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資證明被害人郭春香遭詐騙款項,確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另案被告林兆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取財成員將部分款項依序轉匯至另案被告李仲軒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洪振銘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前揭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曾亦嵩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⒋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轉匯或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或轉匯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陌生者使用,該陌生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爰審酌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如果前述金融帳戶內有巨款,其不會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便交予陌生人使用(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驗者。②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曾從事汽車維修員、車床工、工地工作等(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有僅提供自己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讓網頁之虛擬貨幣自動協助被告賺取金錢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因閱覽虛擬貨幣網頁表示會利用機器人操作賺錢,其欲賺取網路之虛擬貨幣獲利,而將其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使用,顯屬違反常情。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自己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重要私人用品,不可以隨便交予陌生者使用,如交予陌生者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參見本院卷宗第62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就對方利用其前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有預見且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前開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
⒌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不可以隨便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者使用,如交予陌生者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等情,已如前述,其自當就交付前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亦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進行現金轉匯或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顯係知悉。再被告僅憑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者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供詐欺時層轉匯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向被害人郭春香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預見而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附此敘明。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將告訴人郭春香遭詐騙後匯款再層轉部分款項至前述帳戶,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暨提領部分款項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⒊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
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轉匯或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層轉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使用者或向告訴人郭春香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為不同多數人;亦無證據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實務詐欺取財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可得預見或亦有所認識,均已如前述,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郭春香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宗第36、6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僅與前述詐欺取財成員聯絡並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獲得報酬,惟被告迄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3頁),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郭春香匯入前述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