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抗告人 吳嵩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建志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陳建志主張 伊為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小段第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市○○路○○巷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張景美吳宜蓁吳麗萍 (下稱抗告人等4人)就被繼承人 吳聰木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後,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判決。宜蘭地院判決命抗告人等4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下稱第一審判決)。陳建志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幸雄 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向原法院各自提起上訴。抗告人於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建物部分,向原法院聲明不服。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不同之標的物,法律關係有別;第一審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建物部分,未據兩造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告確定。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一之規定,即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之上訴,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幸雄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即抗告人等4人、 吳上風吳康宏 。則抗告人既為上訴人,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建物部分,雖於書狀內記載「附帶上訴」等文字,然已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聲明不服,自應認其係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建物部分業已確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方彬彬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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