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雍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雍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楊世豪 、 林震毅 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得去向」之記載後,應補充「之一般
洗錢」、第12行「洗錢」之記載,應補充為「一般洗錢」、一(一)第6-7行「,至張雍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之記載,應補充為「,至張雍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楊世豪嗣後始知受騙」、一(二)第3行「VIP」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超級會員,且每個月將會持續扣款1萬2000元,期限為1年」、第6-7行「,至張雍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之記載,應補充為「,至張雍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林震毅嗣後始知受騙」。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自稱「 李昂 」之臉
書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臺幣活存明細、被害人楊世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震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5月29日(受話人楊世豪)及5月30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震毅)」。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實施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林震毅及被害人楊世豪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4000元,並已分別支付第一期之賠償金5000元、8000元,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本院111年5月29日(受話人楊世豪)及5月30日(受話人林震毅)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21-23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達成調解,渠等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擅自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等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被告張雍昌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雍昌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國醫藥學院門市對面之分隔島,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一)於111年1月11日晚上8時23分許,以電話向楊世豪誆稱係「生活倉庫」之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導致楊世豪變為VIP,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楊世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鹿峰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123元,至張雍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月11日晚上8時55分許,以電話向林震毅誆稱係「HITO本舖」之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導致林震毅變為VIP,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震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仁美營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152元,至張雍昌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雍昌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昂」,並承認其行為構成幫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27日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工作訊息,對方說工作就是要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他們是從事賭博行業,需要伊的帳戶當作賭客下注匯款的帳戶,如果賭客一天存入到伊帳戶的金額達12萬元,伊就可以拿2500元,達10萬就可以拿2000元,對方只說是在洗賭場的錢,伊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且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自承伊是為了賺錢所以提供帳戶等語,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預見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震毅、被害人楊世豪成立調解,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