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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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5、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各向甲○○、乙○○支付損害賠償金,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8日,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臺中找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寶寶」之成年女子、帳號暱稱「 張智傑 」之成年男子(下稱「寶寶」、「張智傑」)等人取得聯繫後,由「張智傑」向丙○○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款項金額之4%作為報酬。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張智傑」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寶寶」、「張智傑」及少年范姜○萱(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方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寶寶」、「張智傑」、少年范姜○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110年3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智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甲○○、 張安順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張智傑」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丙○○前往提款,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丙○○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再將其餘8萬6000元自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申設之 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范姜○萱,再由少年范姜○萱依指示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其上手成員。嗣因甲○○、乙○○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下稱偵8718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下稱偵緝1276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范姜○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718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30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二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文心路郵局】、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資料、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18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720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下稱偵24611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與「張智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緝1276卷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10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寶寶」、「張智傑」聯繫後,由「張智傑」向其介紹工作內容為領錢及交錢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總金額4%之報酬後,被告即提供自己帳戶兼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寶寶」、「張智傑」並非同一人,被告所交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亦與「寶寶」、「張智傑」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理時供承明確在卷(見偵8718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0頁)。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而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同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乙○○實施詐術,業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8718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著手向告訴人甲○○實施詐欺時,認定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將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范姜○萱時,范姜○萱當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范姜○萱互不認識,其不知范姜○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證人范姜○萱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8718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知悉范姜○萱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寶寶」、「張智傑」、范姜○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與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二編號2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兼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25萬元、68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5、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該調解約定之分期給付均係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
25、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各向告訴人甲○○、乙○○支付損害賠償金。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兼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雖約定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4%之報酬,然被告嗣後並未取得該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既將告訴人2人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各提領68萬6000元、25萬元,共93萬6000元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范姜○萱,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8718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見偵8718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則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備註1甲○○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甲○○之姪子 陳浚平 ,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因欠朋友款項,因存摺印章都沒帶不方便領錢,希望轉帳匯款至其朋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系爭郵局帳戶25萬元另有1筆款項20萬元係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非匯至本案被告之帳戶)2乙○○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假冒乙○○之姪子 邱信豪 ,撥打電話給乙○○之妻,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嗣加入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後,向乙○○佯稱需要一筆貨款,欲向其借款68萬6000元,致乙○○陷於錯誤。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系爭玉山銀行帳戶68萬6000元(丙○○再分別於同日轉帳至5萬、3萬5915元至系爭丙戶內)。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方式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主文1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屯分行)25萬元臨櫃提領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之土地公廟公園內25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60萬元臨櫃提領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之土地公廟公園內68萬6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8萬6000元ATM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