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0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533號、第1580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2號、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宇樵系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000、
000、000、000、000、000(下稱000等
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其中受詐騙於110年10月27日21時32分前匯入之款項,均隨即被轉帳匯出或提領,而110年10月27日21時32分及之後匯入之款項,劉宇樵竟升高其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宇樵於110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持身分證件、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6488元(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宇樵因此獲得16萬6488元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劉宇樵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且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6萬6488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告知可以融資貸款,我就加入不詳的LINE帳號後,便與對方談到可以貸款15萬元,隨後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核對,當時我想說我的台新銀行帳戶也沒有款項,就在大約2天內,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把我的台新銀行帳戶面交給對方,我後來就把我和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了,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告訴人000等6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或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000等6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000提供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000提供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告訴人000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入憑條(併案意指書誤載為 劉永欽 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應予更正)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000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000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新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持身分證件、印章臨櫃提領新臺幣16萬648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至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部分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與收取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僅在交付系爭帳戶時見過面,只憑該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可幫被告「拉聯徵」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其便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除了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外,僅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在對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與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先提供提款卡、密碼一節,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而查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經驗包括教羽毛球、工地粗工及送瓦斯等工作,知悉向銀行貸款會要填寫工作等資料,評估是否有還款能力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以供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問:你是否知道將上開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重要財務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否則容易被用為犯罪用途?我知道)」、「(問:是否聽聞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之前有聽過」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別人任意使用帳戶、匯入金錢或提領,我不會知道,帳戶內的錢遭提領也不會知道錢的去向,對方說辦好就會寄還給我,這個帳戶109年9月22日開戶後沒有使用過等語,核與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9日餘額為1元之情形相符,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上開帳戶內幾無存款,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用途仍有疑慮,並未相信對方取得系爭帳戶僅單純係為被告辦理貸款之用。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3.又被告寄交系爭帳戶之時,已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乃高達15萬元等語,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被告與收取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之姓名、電話及住址,即率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此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並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系爭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之措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益徵被告為辦理貸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在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仍將自己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4.又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卻仍參與提領款項之分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收取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之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惟其嗣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然此部分既與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收取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間,就上開犯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前所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及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幫助犯。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案業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字卷第39至4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3號、15801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2號、第3729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並提領一部分詐騙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000等6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000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領本案贓款16萬6488元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金簡卷第47頁),故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6萬6488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董秀菁、余彬誠、林俊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備註│││││││(新臺幣)││├───┼────┼────┼────────┼─────┼─────┼──────┤│1│000│109年10│先透過某交友軟體│109年10月│3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月23日│結識000,再以│27日22時8││檢察署110年│││││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許││度偵字第3072│││││「 艾妮 」之人,向│││號│││││000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5」││││││││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00│109年10│先透過某交友軟體│109年10月│3萬元│││││月27日23│結識000,再以│27日23時53││││││時53分前│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許││││││某時許│「 劉珮婕 」之人,│(聲請書誤│││││││向000佯稱得使│載為上午11│││││││用「MetaTrader5│時35分許,│││││││」網路平台投資獲│應予更正)│││││││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000│109年10│先透過交友軟體「│109年10月│3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月22日11│Cheers」化名為「│22日11時54││檢察署110年││││時54分前│ 劉凱莉 」之人結識│分許││度偵字第││││某時許│000,再以LINE│││11533號│││││通訊軟體暱稱「莉│││(併辦)│││││莉」,向000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5」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導││││││││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000│109年9│先透過某交友軟體│109年10月│5萬7600元│臺灣高雄地方││││月20日│暱稱「鈴鐺美玲│26日21時4││檢察署110年│││││~」之人結識李承│分許││度偵字第│││││峰,再以LINE通訊├─────┼─────┤15801號│││││軟體,向000佯│109年10月│10萬元│(併辦)│││││稱在投資網站註冊│27日21時32│││││││操作資金獲利云云│分許│││││││,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5│000│109年10│先透過聊天軟體│109年10月│30萬元│臺灣花蓮地方││││月16日23│自稱「欣欣」之人│26日13時55││檢察署110年││││時19分許│結識000,再以│分許││度偵字第│││││LINE通訊軟體,向│││792號、110│││││000佯稱得使用│││年度偵字第│││││「MetaTrader5」│││3729號│││││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併辦)│││││云云,導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6│000│109年10│先透過交友軟體「│109年10月│14萬7200元│││││月23日18│Pairs」自稱「李│26日18時36││││││時13分前│郁婷」之人結識廖│分許││││││某時許│ 崇森 ,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000││││││││佯稱得使用「Meta││││││││Trader5」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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