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劉宗翰
許國洲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8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日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區○○○路及水源路口倒車
時,因未注意倒車時周遭狀況,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 訴外人吳
佩玲所有及由 吳佩玲 駕駛之AQV-262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萬1,212元(包
括工資6,525元、烤漆7,857元及零件3萬6,830元),吳
佩玲本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茲因系爭車輛經吳佩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述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向被告請求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2
頁),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吳佩玲駕駛執照、估價單及其明細、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發票(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又被告係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經過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被告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
被告有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吳佩玲之情,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萬1,212元,其中零件費用支出
3萬6,830元、工資為6,525元、烤漆為7,857元。而該汽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
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07年3月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8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萬6,5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830÷(5+1)≒6,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830-6,138)×1/5×(1+8/12)≒
10,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830-10,231=26,599】,再加
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金額應為4萬
981元(計算式:26,599元+6,525元+7,857元=40,981
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陳瓊珠 ,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訴狀於109年5月6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