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張四全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述岳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11月間分別向訴
外人元基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基發公司)購買預拌混
凝土4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被告無力清
償貨款,乃商請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款項,原告不疑有他,乃
於101年11月28日代為墊付系爭款項,並於同日取得元基發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嗣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寄發后里
月眉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該存證信
函已於10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64700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元基發公司預拌混凝土請
款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然依原告在起訴狀既主張被告積欠元基發公
司之系爭貨款已由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代為墊付完畢,
並取得元基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足見被告積欠元
基發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已因原告之代償行為而給付完
畢甚明。詎原告提出103年11月4日后里月眉郵局第32號存
證信函記載稱:「……。說明:一、台端於101年11月向
元基發公司(現為上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烽公司)
購買預拌混凝土乙批(詳如附件),『款項未為清償』。二
、上烽公司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吾,……
。」等語,則原告既主張於101年11月28日墊付款項代償
該筆貨款,何以事隔近2年又主張該筆貨款尚未清償,並
由上烽公司將該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前後主張顯然
相互矛盾,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係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提出上烽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出具債權讓與
證明書1紙為憑。惟依前述,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向元基發
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復提出元基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
紙,則被告之債權人應為元基發公司,原告卻提出上烽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顯然於法不合。至原告另主張
上烽公司與元基發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且元基發公司業經
解散登記,是否清算完結不清楚等語。然本院依據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確認元基發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
上烽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可見元基發公司與上烽公
司為不同之2家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即使元基
發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在(
參見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元基發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
債權若未讓與上烽公司,自不可能轉由上烽公司行使債權
或將該貨款債權再讓與原告,尤其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元
基發公司之貨款債務已於101年11月28日由原告墊償完畢
乙事屬實,元基發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可資行使
,縱令元基發公司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上烽公司,上烽公司
再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不相符合,且相互矛盾,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法院
無從依據法律而為判斷。原告不察上情,猶訴請被告給付
264700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