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政明
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
       宋紹福
被   告 碧潭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木軍
訴訟代理人  洪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啟正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謝政明,並由謝政明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委任物業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
理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00元,契約期限自民國
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期滿若原告表明不續
約者,被告如有需要得要求原告代管,期限不得逾越二個
月。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向被告表示因每月虧損近10
0,000元,無續約意願,嗣兩造合意由原告代管二個月,
但被告每月應補償原告75,000元。詎被告於展延期限解滿
後,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補償金150,000元,另於契約期
間內積欠原告管理惟戶費用246,000元,以上共計396,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商談代管時就表示代管不能超過二個月,原告沒有
同意延長代管期為三個月,且在代管期間被告沒有對補貼
75,000元提出異議。
2、電腦E化的內容包括門禁系統、智慧行語音服務,例如住
戶刷卡後就可以辨識是哪一戶住戶,並語音告知信件包裹
的領取諸如此類,約定由原告提供電腦硬體,由訴外人柏
宇科技公司提供軟體,由103年11月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已
經提供5部電腦待命,但因為門禁系統的招標、篩選一直
沒有辦法定案,所以沒有辦法與門禁系統做連結,被告無
法接受50,000元的扣款,因為這不是被告所造成的。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會議決議通過延約代管3個月每月補
貼原告75,000元,然原告僅代管二個月,顯然未依決議代
管三個月,雙方權利義務應回歸合約內容規定,原告有義
務代管二個月,但原告並無義務每月補貼75,000元,被告
另於105年2月2日針對原告請求上述費用召開會議,決議
因為原告原本答應延約至104年12月底,但原告於11月底
解約,所以額外補助款150,000元不合理,不予支付此款
項。
(二)被告社區於104年7月22日曾針對原告續約事宜召開議約小
組會議,就原告未依約施作回饋部分討論並決議扣款246,
000元,如日後原告有補作再補請款,嗣後被告社區曾決
議應付之管理服務費246,000元,原告未清洗地下室3次,
扣30,000元,E化部分未建置,扣款50,000元,被告應付
166,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
服務,被告每月給付管理維護費用463,000元,契約期限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嗣兩造延展二個月契約
期間等情,業據提出管理維護契約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補償金150,000元及管理服務費24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服務補償金150,000元?(二)被告得否
於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246,000元中,扣除E化部分未建置完
成之50,000元?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服務補償金150,000元?
1、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若有一方表明不續約者,甲
方(即被告)如有需要時,得要求乙方(即原告)暫為代
管,期限不得逾越二個月,代管期間之權利義務同本契約
,乙方必須配合辦理,不得有任何異議」。
2、經查,原告固提出104年7月24日住管總2015字第014號函
及被告104年8月11日第六屆管委會八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主張兩造就被告於原告代管
期間每月補貼原告75,000元有所協議云云。然檢視兩造間
之往來文件,原告於104年7月24日係以住管總2015字第01
4號函(本院卷第12頁)通知被告,針對系爭契約短期展
延事宜,建請被告在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除原契
約服務費外,增加80,000元/月(含稅)做為補貼人事相
關支出之費用等語,而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第六屆管委會
八月份例行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頁)所載「拾、討論議
題:議題二決議」,則係記載「決議:6票贊成,5票反對
,通過延約3個月,每月補貼住商$75,000。」等語,可見
原告所建議內容(每月80,000元之補貼費用)與被告決議
方案(每個月補貼75,000元),並未達成一致;嗣亞東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共同擔任被告社區之物業管理與
保全)於104年9月17日以亞保總2015字第0437號函(見本
院卷第14頁)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契約短期展延事宜,同
意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依約代管等語
(即代管二個月),亦與被告上述管委會決議原告代管三
個月內容不同,可見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
日期間之代管,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而非被告管委會之
決議,兩造間就代管期間每月補償75,000元並未達成合意
,兩造間未存在代管期間每月補助75,000元之契約關係,
可資確認;又兩造於二個月代管期間屆滿後已終止契約乙
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回歸原
契約約定辦理,被告並無額外給付每月75,000元補償金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個月代管期間之補償金150,00
0元,應屬無據。
(二)被告得否於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246,000元中,扣除E化部
分未建置完成之5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所提供之服
務,有E化部分未建置之瑕疵,因而扣除管理服務費50,00
0元,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E化建置之義務而未履行乙節,
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所約定之投標作業流程第4點C(4)僅記載,
原告應「協助社區E化管理設備之升級」,有被告委託綜
合管理招標須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未就E
化設備升級之實際內容為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之E化設
備建置義務內容為何,並無標準。再者,依被告103年11
月18日第五屆管委會11月份例行會議資料第拾點記載「一
、電腦五台已先進駐社區,明天請中華電信遷網路,再幫
人員受訓」(見本院卷第67頁)、104年4月7日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4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臨時議題一說明欄記載「與
柏宇科技(門禁管制廠商)合約攸關社區,應嚴加審議」
(見本院卷第69頁)、104年5月12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5
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議題一說明欄記載「社區於第五屆時管
委會通過由柏宇科技公司以每月三萬元承攬社區門禁管制
設備更換與後續保養(47台讀卡機、磁扣4800個),後因
柏宇網路數位主機(對講機)乙台報價過高,雙方合約最
後未完成用印」(見本院卷第70頁),104年6月9日第六
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議題二決議欄記載「原
景道社區安全警報系統設備維護合約六月份起改為柏宇科
技公司承攬,門禁系統將全面更換,每戶免費分配的新磁
扣為房間數加2,如不夠使用,住戶可以付費加購」(見
本院卷72頁)、104年7月14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
行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欄記載「店舖免費磁扣發放數兩以
坪數換算房間數(與住戶相同房間數+2)...商場(樂陞
)免費發放數量為100個...每路再曾購磁扣2個以內每個
1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104年8月11日第六屆管
理委員會8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議題一說明欄記載「社區住
戶新磁扣發放已告一段落,門禁系統結合信件告知服務問
題請廠商向委員會報告」(見本院卷第75頁)、104年9月
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物業報告第4點
記載「柏宇公司磁扣改善已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可見原告主張就E化設備部分,原告已於103年11月間
進駐電腦五台,並完成牽線,已經完成硬體之提供,就E
化軟體部分,係因被告於104年3月間更換門禁系統廠商,
且就需求與該廠商討論數月,直至兩造契約期滿當月系統
始大致完成,系統未建置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等語,
尚非虛妄,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E化系統
建置未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以原告給付不完全為
由,於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中扣50,000元,並無理由。被
告雖另稱原告電腦進駐後之會議記錄中及往來函文中,仍
有扣款之記載,惟該扣款為被告單方面所做成決議,且依
原告105年3月17日亞保總2016字第103號回函可知,原告
認為E化建置未完成部分,並不可咎責於原告公司,是上
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尚難做為原告未履行E化設備建置義
務之依據,況且E化設備建置部分本無相關扣款規定,且
被告亦未能舉證有關原告未履行E化設備建置義務致被告
所受損害為何。
3、綜上,被告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246,000元,扣除兩造不
爭執之地下室清洗未完成罰款30,000元後,應為216,000
元(246,000元-30,000元=216,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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