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113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請人 李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國安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蔡國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李美玲所有之手機及存摺在案,然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且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國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聲請人如認前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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