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6號、111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1時24分至同年6月1日22時35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黃宗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晉伃戴玉娟陳袺惠 施用詐術,致李晉伃、戴玉娟、陳袺惠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晉伃、戴玉娟、陳袺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戴玉娟、陳袺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黃宗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至於金融卡密碼則因係其熟記之住家電話,故未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一同置放。後來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了,因認上開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任何作為,直到被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才去報警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5616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176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所申設一節,除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外(見偵15616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7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630號函暨所檢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OTP臨櫃申請資料、開戶影像、分行台幣異動申請書影本、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198號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版)在卷可查(見偵15616卷第105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61頁)。又告訴人李晉伃、戴玉娟、陳袺惠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前述之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783號函暨檢附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5頁)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3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所轉帳款項去向之洗錢犯行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申辦上開帳戶係為薪轉使用等語(見偵15616卷第8頁、偵27卷第10頁);然於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改稱:那時有在臉書分享魚的照片做買賣,是辦來買賣用的,還沒有使用到就不見了等語(見偵15616卷第181頁),是其就申辦用途一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其供稱:是要作為皇廣鑄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廣公司)的薪轉戶使用,我太太 詹惠純 說該公司薪轉戶是台中商銀等語,然同時又自陳當時尚未去應徵(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56頁),則其既尚未前往皇廣公司應徵,則尚無在確定可任職前,即先行辦理薪資轉帳帳戶之理,況皇廣公司北斗廠之員工薪資轉帳帳戶有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而被告之妻詹惠純在皇廣公司係留存郵局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5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38333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5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1323號函暨檢附之證人 羅玉芬 警詢筆錄及第一銀行整批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27頁至第29-2頁),可知其妻詹惠純並非以台中商銀帳戶作為其在該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是其所為上開陳詞已有多處可疑且有不合情理之處。
⒉被告雖曾於110年6月2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報案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表示其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遺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2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02489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單、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然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僅只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不見,皮包跟手機在其身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開戶完當天放在機車置物箱,隔天要找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15616卷第18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被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戶而去報警,所以是110年9月9日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旋即改稱:開戶後過3天亦即110年5月13日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見被告供詞有反覆矛盾之情。
又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除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臨櫃辦理外,尚得以致電金融機構之方式辦理,且電話辦理掛失金融卡之手續簡便,亦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此由被告曾於110年6月29日上開帳戶遭警示後進線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626號函),可見被告亦確實知悉得以致電方式處理掛失事宜。
以被告所辯情節而言,不論係於開戶翌日即110年5月11日抑或同年月13日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卻未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實甚為可疑。
⒊再被告雖陳稱:我開戶是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進去,
我領1,000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與前述之台幣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於110年5月10日啟用且餘額為0元,後續並無存入1,000元再同額領出之情形不合(見偵15616卷第113頁);另被告固於110年6月29日報案時陳稱:發現上開帳戶資料於110年5月6日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所申設,此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5月6日自無可能遺失尚未申辦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辯,多有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難以採信。
⒋被告陳稱:金融卡密碼是我家電話,已經背起來了,所以
沒有把金融卡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15616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56頁),又上開帳戶金融卡如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3次時會自動鎖卡,且縱使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後,畫面顯示之基本資料會遮隱部分資訊,而無法顯示完整之住家室內電話號碼,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783號函、112年9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535號函暨檢附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第103頁)。準此,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3次時,將遭鎖卡,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無法不限次數猜測密碼,且亦無法因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登入觀看被遮隱之基本資料,而準確無誤猜得被告住家室內電話號碼。如被告所辯為真,其既未將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一處所,則竊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應無可能順利輸入正確之密碼,並從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而不遭鎖卡之理,是其所辯實已違背常情。
⒌況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佐以被告迭稱上開帳戶內沒有錢(見偵15616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93頁),且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即110年5月10日之餘額僅為0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觀諸前述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見偵15616卷第111頁至第129頁),上開帳戶自告訴人李晉伃110年6月1日轉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迄至110年7月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金融帳戶,時間長達1個多月,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時,確實對上開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而此等信賴在上開帳戶金融卡為遺失或遭竊致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之情形,實不可能發生。綜合前述各情,堪認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侵占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得。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致遭他人使用等語,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並供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等語(見偵15616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19頁),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其自93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陸續由多間公司、工程行、企業社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可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係用上開帳戶以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3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戴玉娟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李晉伃、戴玉娟、陳袺惠3人因此受騙,而轉帳損失之金額分別為10,000元、50,000元、30,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小
六、小四、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目前在外租屋且房租為6,000元、家庭生活開銷與太太一起負擔、每月共須支付約22,000元之車貸、卡債無力償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及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3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1李晉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訊息,李晉伃於110年5月31日18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李晉伃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李晉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1日22時35分許10,000元①告訴人李晉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卷第13頁至第16頁)②告訴人李晉伃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27卷第54頁至第60頁)③告訴人李晉伃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5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43頁)2戴玉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網站刊登廣告,戴玉娟於110年6月6日點擊該廣告後,以LINE與該員聯絡,該員自稱「 吉利哥 」向戴玉娟誆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戴玉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13日17時14分許20,000元①告訴人戴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16卷第17頁至第21頁)②告訴人戴玉娟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5616卷第43頁至第47頁)③告訴人戴玉娟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5616卷第49頁至第8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16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110年6月13日18時許20,000元110年6月16日19時10分許10,000元3陳袺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陳袺惠於110年6月21日點擊該廣告後,以LINE與該員聯絡,該員自稱「吉利哥」向陳袺惠誆稱:須先匯款,始能下注等語,致陳袺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110年6月21日18時7分許10,000元①告訴人陳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16卷第13頁至第15頁)②告訴人陳袺惠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5616卷第23頁)③告訴人陳袺惠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5616卷第25頁至第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16卷第31頁至第41頁)110年6月22日19時22分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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