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安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潘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國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8月23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況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被訴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十億元,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曾供稱其於澳洲仍有不動產及帳戶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海外或長期滯留不歸之經濟能力及動機。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14日宣判,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