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 呂秀貞 被告 蔡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秀貞因被告蔡國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曾遭扣押手機1支、銀行存摺6本(聲請狀載為5本)及電腦1台,因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國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為有罪判決,而聲請人經扣押之手機1支、銀行存摺6本及電腦1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參照),並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查,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前述判決而提起上訴,目前該案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前述扣押物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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