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許譽釋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許景橋 關係人 蔡文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景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譽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景橋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文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景橋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景橋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景橋為聲請人許譽釋之舅舅,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呈重度失智症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全程照護,顯無自我照顧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已無依法可召開親屬會議之合法成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蔡文生均為相對人之外甥,分別有相當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目前相對人之事務及日常、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處理,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文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私立康能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暨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竹山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嘉義縣政府綠鬣蜥防治訓練工作坊結訓證書、嘉義縣綠鬣蜥移除防治認證合格人員工作公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語言功能有嚴重溝通障礙,無法對任何指令做出簡單回應,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記憶力呈現明顯記憶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其日常生活,定向感雖正常,但涉及時間關聯性時稍有障礙,處理及解決問題能力也稍有困難,無法單獨參與社工活動,居家生活功能已出現明顯障礙,無法完成較困難之家事,相對人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功能都出現功能障礙,需依賴他人長期幫忙與協助。綜合以上陳述及相關認知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10月18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773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之父許○○、母許○○、妹資○○○、許○○均已歿,其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目前亦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養護相關事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兄即相對人之外甥蔡文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蔡文生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查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是堪認由蔡文生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蔡文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蔡文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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