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熙沂選任辯護人楊承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熙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熙沂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受託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提供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及依指示將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將該等款項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謝婉婷 」、「 吳聖齊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熙沂於民國112年3月4日,依「謝婉婷」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帳戶(112年3月7日驗證通過,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聖齊」使用。嗣「謝婉婷」、「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15時40分許,佯以電商茶行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 陳秋月 並誆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及操作錯誤,誤設為訂購10組茶葉,須配合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繼由許熙沂於同日17時23分許,依指示由本案帳戶轉帳加值29,000元至前開BitoPro帳戶遠銀虛擬帳戶內,前開未轉出之989元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作為許熙沂之報酬,復依指示操作前開BitoPro帳戶購買930.00000000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傳送至「吳聖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以此等方式使「謝婉婷」、「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陳秋月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熙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78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與「謝婉婷」、「吳聖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1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針對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各依情節及類型之不同定立行政罰及刑罰之規範。然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依指示將贓款轉出至遠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提領傳送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非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詳後述),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之犯罪類型不同,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謝婉婷」、「吳聖齊」具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難認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謝婉婷」、「吳聖齊」(無證
據證明是不同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
使用,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0元之情形,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學生、放假與其父母同住,家中排行老大,尚有兩個弟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89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60,000元,此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性非惡,可再教育性極高,期許其未來對社會仍具有相當貢獻,經本院反覆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